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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07年7月無故離家前往馬來西亞,僅聯絡過一次,之後就完全沒有聯絡,被告音訊全無,不知人在何處,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並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OOO年O月OO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07年7月無故離家前往馬來西亞後即未再返台,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OOO年O月OO日移署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基信戶壹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自107年7月11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近2年,夫妻婚姻生活早名存實亡,且原告現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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