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婚,7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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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OO年O月OO日結婚,並於OO年O月OO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位於○○○○○○○○○○○○○○○○,被告婚後來台在結婚登記後不到一個月,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因見被告久未返家,曾在被告離家後一個月內撥打被告手機,探詢被告現況及為何不回基隆與原告同住之原因,被告僅僅在電話中表示其為了能工作賺錢以寄錢回大陸娘家,已在台北市找到工作,不願意再回基隆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苦勸返家未果,嗣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繫,亦尋無被告蹤跡。
迨至106年間原告發現罹患癌症,被告於甫結婚後即以藉詞工作為由而離家失聯,迄今16年來均無從聯繫,原告罹患重症被告亦未曾返家照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以上,是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OO年O月OO日結婚,並於OO年O月OO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OOO年O月O日基信戶壹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共同生活不到1個月,被告離家無故失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06年間罹患癌症,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被告亦未曾返家照顧等情,參以被告於OO年O月OO日出境未再返台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OOO年O月OO日移署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OO年O月OO日出境離台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於106年罹患癌症,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被告亦未曾返家照料,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以上,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早已無與被告同居之意願,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非全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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