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婚,8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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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黃信揚


被 告 林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及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0日基山戶字第108000181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80658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39、49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6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詎被告婚後經常與其同鄉聚在一起,復不返家,致原告無法掌握其行蹤,且被告取得工作證後,即迭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離家未歸。

嗣被告於103年間因案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曾返回臺灣,原告無被告之音訊,亦不知其下落,兩造呈現分居狀態,並無任何互動,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96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基山戶字第108000181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80658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37至44、49頁)。

又被告於西元2009年(98年)4月15日入境後,嗣於西元2013年(102年)12月10日遭強制出境,迄今並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8346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7至7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於96年5月16日結婚,然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遭強制出境後,嗣無再入境之紀錄,顯見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6年之久,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之互動,堪認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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