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婚,93,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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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9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惟被告於108年6月9日返回越南即未再返台,迄今已近1年,原告雖曾試圖聯繫被告,然均無法聯繫,顯見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4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9月1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8年6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108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5334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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