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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於民國107年O月OO日死亡,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被繼承人○○○逝世迄今,並無契約或遺囑禁止分割,則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配予兩造,原告決意將其應有部分歸由被告○○○取得,然因被告○○○因行蹤不明,導致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O月OO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其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惟兩造因被告○○○因行蹤不明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為證,並有財部北區國稅局108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8年7月5日基稅信貳字第OOOOOOOOOO號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原告表示將其應繼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等意見,然經核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
┌──┬───────────┬─────────┬────────┐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核定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持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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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雙溪區烏山段灣潭│6,580元 │被告○○○取得應│
│ │小段0000-0000地號、141│ │有部分18分之2、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 │ │被告○○○取得應│
│ │之1 │ │有部分18分之1。 │
├──┼───────────┼─────────┼────────┤
│ 2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新│370,975元 │被告○○○取得應│
│ │社田寮小段0000-0000地 │ │有部分12分之2、 │
│ │號、2090平方公尺、權利│ │被告○○○取得應│
│ │範圍4分之1 │ │有部分12分之1。 │
│ │ │ │ │
├──┼───────────┼─────────┼────────┤
│ 3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新│12,070元 │被告○○○取得應│
│ │社田寮小段0000-0000地 │ │有部分12分之2、 │
│ │號、68平方公尺、權利範│ │被告○○○取得應│
│ │圍4分之1 │ │有部分12分之1。 │
├──┼───────────┼─────────┼────────┤
│ 4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段新│132,592元 │被告○○○取得應│
│ │社田寮小段0000-0000地 │ │有部分12分之2、 │
│ │號、747平方公尺、權利 │ │被告○○○取得應│
│ │範圍4分之1 │ │有部分12分之1。 │
├──┼───────────┼─────────┼────────┤
│ 5 │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0818│603,904元 │被告○○○取得應│
│ │-0000地號、912.56平方 │ │有部分30,000分之│
│ │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 │ │774、被告○○○ │
│ │387 │ │取得應有部分30,0│
│ │ │ │00分之387。 │
├──┼───────────┼─────────┼────────┤
│ 6 │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67巷│157,500元 │被告○○○取得應│
│ │5號、持分全部 │ │有部分3分之2、被│
│ │ │ │告○○○取得應有│
│ │ │ │部分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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