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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政雄
被 告 潘王裕
江潘玉燕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潘玉惠
被 告 潘玫均
潘玫樺
潘綵玲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林美峯
被 告 陳潘玉美
戴潘玉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1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2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須自公同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已經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標的(即貢寮區田寮洋段卯澳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乃係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潘王泉公同共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自應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潘王泉辦理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公同關係終止後,始符規定。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項應予補正,以符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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