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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列被繼承人阮阿才生前最後住所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裁定駁回聲請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抗告有無理由決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法院拒絕依職權調查證據,裁定命抗告人依被繼承人阮阿才死亡時現有之名下財產為陳報,將有違裁定第四項債權人之權益,且剩餘現金僅新台幣(下同)52元,將導致另一具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現住所遭致法拍之虞,亦有違公益性。
被繼承人之除戶證明可證明其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又被繼承人不識字且從未自行提款,向來由其配偶陳阿小管理,陳阿小於103年2月27日生病時委託抗告人代管而交付被繼承人給抗告人,繼承人阮玲英於母親治喪期間換密碼,其後續提領即有爭議而有聲請調查之必要,因人往生後必然不可能前往提領現金,故請求依法調查證據。
另遺產範圍要先確認,不然抗告人公示催告也不對。
被繼承人阮阿才之配偶陳阿小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兩人所生5子3女,其中阮信全早於86年12月18日工作死亡,陳阿小往生後同年12月19日阮啟榮亦病亡,由於先前皆未辦妥遺產陳報登記及辦妥繼承事宜,致被繼承人阮阿才之詳實遺產範圍須從阮信全、陳阿小、阮啟榮先行辦妥才能確定。
且被繼承人阮阿才之遺產範圍另亦涉及代位繼承、歸扣、借名登記、繼承人侵占遺產等法律問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顯非適法。
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俾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
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被繼承人阮阿才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其為阮阿才之繼承人,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戶籍謄本、可證明遺產清冊填載屬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提出戶籍謄本、可證明遺產清冊填載屬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於聲請狀上蓋用其印章,復經抗告人原審到庭陳述被繼承人阮阿才於死亡時現存遺產範圍明確,本院原審認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而以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抗辯,被繼承人阮阿才死亡時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語,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阮阿才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是本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列被繼承人阮阿才生前最後住所應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至抗告人稱被繼承人阮阿才之遺產範圍尚涉及歸扣、借名登記、繼承人侵占遺產等法律問題,短時間內顯難以釐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
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陳報遺產清冊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現有之名下財產為陳報,是倘抗告人就被繼承人阮阿才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裁定廢棄,除被繼承人阮阿才死亡時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自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要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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