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建,1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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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黃士洲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年工程行即林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之屋頂,因年久失修,發生漏水情形,但由於原告經費有限,迄至民國107年9月底洽談幾家廠商後,與家人討論決定由被告承作防水工程。

於是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下午聯繫被告前來估價,原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嗣因工程部分於地面敲除範圍增加須再提高承攬報酬1萬5,000元,雙方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23萬元。

當時洽談承攬契約期間,被告向原告說明日後之施工方式為1.屋頂水泥層敲除後抹上三層防水再用混凝車方式灌漿;

2.待水泥風乾後,再用不織布加以兩層防水作為完成面;

3.除此之外,地面工程尚包含女兒牆外層磁磚縫隙以進口「類似矽利康」之防水材料填補後並除去白華;

4.內外牆再塗抹防水材料杜絕漏水。

讓原告認為被告相當專業,且工法相當細膩,更重要者,被告一再強調其與建設公司合作,品質絕對有保障,且願意給予6年保固。

㈡詎料,原告將系爭承攬工程交付予被告施作後,於施作過程卻發生讓人無法理解之狀況:1.屋頂地面水泥敲除工程估計錯誤,造成土石回沖之亂象:依被告承諾之施工方式係「屋頂水泥層敲除後抹上三層防水再用混凝車方式灌漿」,其中屋頂水泥層敲除工程,被告估算錯誤,誤將地面敲除高度過高,日後必須回填,否則無法繼續施作防水工程。

除此之外,上開屋頂地面水泥層敲除工程,被告委託施作之人,於施工過程中不慎將屋頂地面敲出一個大洞,造成施工當天晚上(即107年10月3日)系爭不動產因外頭下雨而淹水。

2.防水層施工工程違背契約成立前之承諾施工方式: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施作方式時,再三保證「防水層三層施工」,然施作當天,被告卻僅願意施工兩層,並告知原告「施工三層並無意義」,且保證如此施作方式日後絕對不會漏水。

3.屋頂土石回填工程錯誤百出:被告於屋頂敲除地面工程因估算錯誤,誤將地面敲除高度過高,日後必須回填,但於施作回填工程時,完全回填錯誤,進而造成日後其他住戶抗議之風險,若不是原告堅持,被告將回填全部屋頂,與一開始承諾之施工方式不符。

4.第一次防水層施工,並未改善家中漏水狀況:於107年12月18日系爭房屋屋頂遍滿黑斑,原告心想明明不是業已施作第一次防水層,為何仍有如此漏水跡象,足見被告施作時,完全未改善家中漏水狀況。

㈢被告施作過程不但與簽訂契約時允諾之施工方式不同,且施工過程漏洞百出,絲毫不具有專業之能力,甚至承諾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進行第二次水泥層施工,在尚未完成前,被告願意簽立切結書,以保障施工無誤。

詎料,迄今被告仍未提供。

為此,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絡洽談承攬工程施作事宜,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更重要者,被告上開施作內容,並不全然解決原告之屋況漏水狀況,原告亦不得不再次請教其他廠商,進而發現被告施工方式完全錯誤。

㈣被告自107年10月初施作開始迄至108年4月間,本僅1個月即可完成之防水工程,施作近半年仍無法完工,遑論有施作並驗收完畢之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補,被告不是拖延,就是拒絕修補,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業已收受之承攬報酬20萬元及其利息。

㈤被告不僅未將承攬之防水工程完工,施作過程發生屋頂地板水泥層敲除工程錯估、回填土方錯誤,進而造成後續防水工程受到百般阻礙,更重要者,被告所施作之工法完全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讓原告必須重新施作。

為此,原告委託其他工程行粗估施作價格為63萬5,000元,此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回填工程之施工,原告完全不同意,且與一開始約定不同,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一再出包,原告忍無可忍下最後通牒,被告意願意接受,但被告嗣後又變更工法,迄今尚未完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工程非但尚未完成,且遺留一大堆垃圾,排水孔堵塞,牆壁白華亦未清除。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屋頂有垃圾散落之情形,且用建築用之大空包盛裝。

屋頂水管有兩個本來就不通,有一個用明管,有一個可以通的,現在也不通了。

被告於灌漿時,將原本頂樓大門進出的小區域排水孔擋住,等於是屋頂大門是整個封死的。

三、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非如原告所述,兩造雖有約定以水泥車進行灌漿,但被告有向原告說明改以人工灌漿之方式,原告有同意,且改以人工方式灌漿,費用會提高不會減少。

㈡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水泥層敲除工程估價錯誤,造成土石回沖之問題,且屋頂土石也沒有毀損的狀況,防水層被告也做了三層,砂石也尚未回填。

㈢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將屋頂地面敲出一個大洞之情形,但嗣後業已修補完畢。

㈣系爭房屋之水管本來就只有一管會通,其他水管因為有水泥塊本來就不通,這些原告都知道,原本會通的水管後來有塞,可是最後被告也已將之疏通完畢。

㈤被告所指遺留垃圾之問題,因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所以還沒有處理完畢,少部分的垃圾應該是有,但大型的垃圾應該不會有。

至於原告所指女兒牆白華之問題,被告已有清除,但清除完畢後,白華之現象還是會出現。

㈥系爭工程後續的處理,被告有請求原告讓被告進場施工,惟遭原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7年9月27日聯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進行估價,原估價金額為21萬5,000元,嗣因地面敲除範圍增加,而再提高承攬報酬為23萬元,雙方遂以此金額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嗣被告於進場施工後,業已完成地面打除及清潔、第一次之彈泥防水工程,且已收受承攬報酬20萬元,惟系爭房屋之房間牆壁仍出現黑斑,原告遂即通知被告進行修補,雙方並重新約定工法施作,惟因雙方對於施作工法存有意見上之歧異,嗣後並未完成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通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

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照)。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有如上之瑕疵,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系爭防水工程所存有之瑕疵,並未拒絕修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甚且,原告就其主張女兒牆白華及系爭房屋頂樓存有大量垃圾之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通知被告修補,且被告不為修補之情;

且所主張排水孔阻塞之瑕疵,原告業已自承未曾通知修補,如令原告得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豈非剝奪被告修補瑕疵之權利。

再者,本件系爭防水工程既尚未完成,原則上即不存在有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況且,原告既自承其已委由第三人評估系爭防水工程重新施作之費用,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所存有之瑕疵並非不能除去。

而原告就其主張之部分瑕疵,既未曾賦予被告修補之機會,自無例外於工作完成前,賦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拒絕修補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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