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建,1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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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雖以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75,109 元,然亦以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旅館新建工程,由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辦理建造執照勘驗項目:施工計畫、開工日期及放樣勘驗,交付反訴被告之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給反訴原告之建造號碼:107瑞建字第00347號建造執照正本7面4張、電信收執回條正本1 張、建築線彩印1張(含核准函)、申請臨時水電時借出給水、店核准圖說各1分、建照副本圖1冊、電信、消防、污排水、環評(含報備)、水保核准文件各1份等11項文件,交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將臺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線路轉讓反訴原告,惟未於訴狀載明反訴原告因上開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6,975,10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6,975,109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86,437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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