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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維文
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聲請變更章程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本院108年度法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105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因抗告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中包括董事人數變更、基金會設立基金數額、財產之使用管理方式及業務計劃、經費預算等屬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變更章程,依捐助章程第16條第2項、第26條(變更後條次調整為第25條)規定,應先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惟原裁定以文化部未許可、核准捐助章程之變更修訂,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變更章程,顯有違上開捐助章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顯有違民法第62條規定,應有違誤等語。
並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予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若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核准或備查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法院裁定變更。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現為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就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部分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8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105 年第1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函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既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屬前開法律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法院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㈡次查,依抗告人提出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5條、第8條、第20條及第21條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其內容係涉及董事之人數、任免及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方法等事項,應屬事涉該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相互牴觸,是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抗告人並聲請將捐助章程第23、24、25及26條之條次調整為第22、23、24及25條部分,僅係為條次調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顯然無涉,且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是抗告人僅須逕行聲請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財團法人戴立林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修正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尚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另請求修正如抗告狀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23條至第25條條次規定,因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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