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抗,1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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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昕睿

相 對 人 陳佑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佑薰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然抗告人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均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帳戶將不定額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所有之帳戶中,用以清償利息等款項,嗣將提出匯款往來明細證明之。

因此,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事實不符,是以,原裁定顯無理由,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事實不符等情,乃針對票據債務之具體數額有所爭執,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件抗告事件所能審酌,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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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抗字第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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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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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6日 │2,000,000元 │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7日  │CH566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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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17日│2,000,000元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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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7月10日│3,500,000元 │無            │106年10月7日  │CH566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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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4日│1,000,000元 │無            │105年10月7日  │CH566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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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31日│3,000,000元 │無            │105年10月7日  │CH566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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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30日│2,000,000元 │無            │105年10月7日  │CH566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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