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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邱梓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債務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55萬元未清償,而第三人唐鐘墻前向太隆公司借款180萬元,並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邱梓存所有。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太隆公司卻從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而系爭土地現分別為相對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及邱梓存所有,抗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太隆公司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二、原裁定以太隆公司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聲請人向相對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收取該抵押債權,依此太隆公司既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清償,自無從行使抵押權,故太隆公司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在可以行使之狀態,認抗告人無從代位太隆公司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代位太隆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於民國91年11月4日屆滿,迄今已逾17年,其擔保之債權均未見受償,第三人太隆公司亦未聲請拍賣或執行系爭土地,足證太隆公司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抗告人前聲請就太隆公司所有上開抵押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101號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7年6月15日、108年9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抗告人因而取得收取權限,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太隆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應就所擔保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提出可供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文件以資證明。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本於上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債務人太隆公司積欠抗告人455萬元未清償,而第三人唐鐘墻前向太隆公司借款18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邱梓存所有,系爭土地現分別為相對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及邱梓存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4月23日基院華107司執誠字第6422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屆期未清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5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實字第3103號扣押命令、107年9月3日士院彩107司執助實字第3103號收取命令為證。
然查:
(一)上開扣押命令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於抗告人之聲請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太隆公司對抵押人唐鐘墻之債權,對相對人2人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既不以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自不足以作為其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是自無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即認所扣押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
(二)又臺灣士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雖因相對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再核發前揭收取命令,惟上開扣押命令之核發既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則本於上開扣押命令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自亦不足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依據。
雖相對人對於上開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之性質,至多僅屬單純沉默,與相對人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太隆公司債之權存在乙節,尚屬有間,是難憑此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三)此外,抗告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太隆公司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審查。
是本件自形式上審查,即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抵押權人太隆公司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抵押權人太隆公司自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抗告人代位太隆公司行使上開權利,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人太隆公司尚無從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抗告人代位太隆公司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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