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再聲免,6,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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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婉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婉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7年6月22日為清償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嗣本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而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聲請人業已繼續按各家債權銀行償還債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401 元,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76 元,為能重建新的人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調查,認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裁定不予免責,嗣後債務人於該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復依該條之規定,再次聲請准予免責。

本院為此通知債權人陳報受領之事實,並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已據債權人提出陳報狀到院。

是本件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6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繼於107年6月22日為清償程序終結之裁定,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經本院認定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遂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下稱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7日以其業已清償各債權人合計3,401 元,應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及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卷宗(下稱消債聲卷)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聲請裁定准予免責,本院自應審酌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

㈡債務人表示,其受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萬4,845元(21,444+3,401=24,845),已逾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計算之數額2萬4,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華南銀行現金卡還款憑單副根等為證,核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受償情形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清償上述數額予全體債權人之事實無誤,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㈢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公司均謂債務人經裁定不免責後,至今仍未繼續清償債務達20% 以上,不應准予免責等語。

惟對照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41條及第142條之條文及立法規範目的,前者為保障債權人最低受償金額,乃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相比,後者若低於前者,即不予免責,但為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乃於第141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開差額,即得再次聲請免責。

後者,針對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一,認不宜予以免責,惟同為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及重建經濟生活,及鑑於本條款之事由均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乃規定債務人需清償達債務總額20﹪以上使得再次聲請免責,故第141條及第142條各自可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本得自由選擇主張其一事由而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聲請,本件債務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予以免責,本院僅需審究有無符合該條之要件即可,尚無再予審究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42條之情狀,債權人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本件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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