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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故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11、13號裁定亦同此旨)。
另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惠珍前附具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聲請更生,經本院核其內容未齊備,致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抗告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顯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意旨相違背。
況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並未限於抗告人業已充分提出主張之事證後,始應依法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
三、經核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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