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更,21,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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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綱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 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綱竺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若債務人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擔任王樣活動開發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SUP 立式划槳特約教練,每月薪資約為2萬1,23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267元(含與配偶分擔房租6,000元、交通費3,000元、吃喝6,000 元、手機費1,000元、牌照稅月平均1,267元、生活用品月平均1,000元),每月所餘僅2,963元。
是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約176萬3,983 元債務視之,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雖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分120期、利率7%、每月清償2萬0,20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薪資慢慢減少,收入不穩定而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142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存摺節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及收入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轉帳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267元云云,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其中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1,000 元部分以裁定命聲請人說明並補正相關單據後,聲請人則稱平常交通工具為機車及汽車,每月平均支出1,500元、手機已調降月租費為799元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卷第157頁、第225-229頁),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6,566元(計算式:房租6,000元+交通費1,500元+吃喝6,000元+手機費799元+牌照稅1,267元+生活用品1,000元=16,566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最近一年即108 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66 元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 倍=17,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認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1,23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6,566元後,僅餘4,664 元可供償債,然依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萬0,209元,實難維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履行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年35歲(72年2月出生),有工作能力,雖詎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餘,然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6 萬3,984元,以每月還款4,664元計算,至少需32年始得清償完畢,且期間尚未計算利息,堪認本件聲請人誠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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