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更,2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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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范培英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培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1,422,000元,經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執行扣薪,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林地院108年2月12日士院彩107司執高字第24020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04,700元,每月薪資約 25,39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復依 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計算,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每月餘款為10,526元。
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本金2,167,797元、利息2,991,919元、違約金601,890元,債務總計為5,761,606元,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
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0,526元清償至債權人陳報為止之上開債務,需逾4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761,606元÷10,526元÷12個月≒45.61年】,如加計每月增生之利息、違約金,所須時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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