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游國省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國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因此,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 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99,868元,經法院自94年間開始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即33,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66,868元,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已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計5,444,781 元,有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母親劉○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劉○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受扶養人劉○扶養義務人共6 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2,478元(計算式:14,866元÷6=2,478 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能清償49,524 元(計算式:66,868元-14,866元─2,478元=49,524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外甥女林○妮之雙親均無業,故由聲請人扶養,每月支付扶養費13,833元,惟聲請人並非林○妮之扶養義務人,何況聲請人既積欠債務難以清償,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外,自當減省金錢,用以清償所負債務,此部分支出自不得扣除。
㈢經本院職權核閱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債權人均有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再核對債權人於108年10月調解程序及108年12月本件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扣薪十多年後,有些債權人之本金未因此減少,目前利息債務甚至高達1,774,580 元(計算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7,831 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48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1,109 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59,152元=1,774,580 元),足見扣薪方式無法清理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54年11月生,現年54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僅就債權人現階段所陳報之5,444,781 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49,524元計算,尚須110個月即9年又2個月【計算式:5,444,781元÷49,524 元≒110】才能清償債務完畢,屆時聲請人已63歲,上開債務客觀上即已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清償債務至屆齡退休,退休之後聲請人既無維生能力又無任何積蓄,勢必頓失依靠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