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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美姝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美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債清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江美姝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新臺幣(下同)19,084元」之還款條件;
然嗣因聲請人當時擔任工廠臨時工,因經濟不景氣銷售業績不佳,致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聲請人清償11期後因未能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
又聲請人目前於鵬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綺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非不能依約履行,原應依誠信原則履行,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惟債務人嗣若因突發或不可預期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不待言。
⒉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19,084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約21,900元,然因銷售成績不佳致薪資大幅減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已無力清償,以致於清償11期後因無法依約繳款,並於同年判定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108年3月11日提出之補正狀、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可稽。
⒊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債務為協商時,其每月收入為何,惟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0年5月起任職於第三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年6月間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暫以此推定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為21,900元。
另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210元。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餘12,690元(21,900元-9,210元),顯不足以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清償19,084元之還款方案,已實際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967,715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福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3,587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一覽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縱計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曾分別任職於百貨公司專櫃之兼職代班人員、鵬綺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是依聲請人陳報之
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8,052元上下【計算式:{230,400元(105年12月起至107年3月間,任職於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平均每月上班12日,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薪資則為14,400元)+150,118元(107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鵬綺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25,161元、26,766元、23,070元、23,627元、24,201元、27,293元)}÷10個月=38,052元】,然因聲請人現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8月23日雄院和107司執助讓字第2399號執行命令可稽,經本院強制執行扣薪後,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為25,368元【計算式:38,052元-(38,052元×1/3)=25,368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36,041元(其中包括膳食費7,500元、租金14,0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1,500元、網路及有線電視費299元、水費40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750元、機車燃料費450元、管理費2,100元、停車費3,900元、勞健保費310元、醫療費350元、雜支2,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1,082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
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本身之國泰人壽公司之全福101終身保險1,082元(每年25,968元),本院認前開保險係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費用非屬必要生活支出,故應扣除非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國泰人壽公司商業保險費1,082元,扣除後聲請人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4,959元。
又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從而,本院參酌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4,866元上下(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4,866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4,86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5,36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0,50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1,967,715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187個月(15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聲請人係52年4月生,現為5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9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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