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更,9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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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俞懿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俞懿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債清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若債務人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20期,每月償還2萬3,283元,利率0﹪,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萬0,050元,還款後即不敷生活開銷,仍勉力繳納至96年7月,然親朋好友已無法再協助,且需準備2名子女國中學費,迫於無奈而毀諾。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因受強制執行扣薪中,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
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 年俱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然其每月收入3 萬多元,且受強制執行扣薪中,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調解不成立;
惟聲請人於聲請前開調解以前,曾於95年4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年協商),嗣無力清償終至毀諾,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8年11月19 日調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基隆市衛生局薪俸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為:⑴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之情形:
⑴按債清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者,即足當之。
且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3萬0,050元,其夫死亡為單親媽媽,需扶養2名小孩(12歲、13 歲),每月償還2萬3,283元後即不敷生活開銷,而於96年8 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債權銀行陳報狀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事件案卷為憑,依該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9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7萬7,765元、47萬9,165元,倘加計聲請人自陳臺灣婦幼衛生協會95、96年共3,000元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午餐費每人每學期500元之補助,堪認聲請人於95、96年之每月收入分別為4萬0,105元、4萬0,222元【計算式:(477,765+3,000/2+500×2×2)÷12=40,105;
(479,165+3,000/2+500×2×2)÷12=40,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9,509元計算債務人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聲請人於95、96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各為2萬7,630元、2萬8,527 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於95、96年每月各僅餘1萬2,475元、1萬1,695元可供償債,然依上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萬3,283元,實難維持基本生活,足認95年協商之還款條件顯然過苛,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履行而毀諾。
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前後之收支雖無明顯變動,協商成立後又未樽節開銷,然此無礙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已生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
從而,本件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⑴本件截至債權人因本院通知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54 萬3,000 元(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此均有相關債權人提出之陳報內容存卷為憑。
⑵聲請人現今名下並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聲請人另陳有95年份普通重型機車1 輛、南山人壽保單2 筆,然其中之保單尚有借款、機車少有殘值,縱將上開資產變價,僅能清償極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⑶聲請人主張其於基隆市衛生局擔任工友,每月薪資3 萬多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衛生局薪俸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報酬1/3 移轉由債權人收取,該強制扣薪部分仍屬聲請人之薪資,觀諸聲請人108年10月迄109年1月4日每月薪資轉帳存入均為2萬0,062元、108年10月份薪俸明細表應發金額欄記載「薪俸16,335」、「專業補助15,560」,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1,895元(16,335+15,560=31,895),故本院乃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895元,作為衡量其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⑷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必要支出共51萬6,724元(含膳食、加油費、交通、機車維修、醫療費、手機通話費、市內電話費、網路費、電視費、南山人壽保險費等),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計2萬1,530元,又聲請人每月繳納人壽保險費計4,841 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已達無力清償之情,人壽保險費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復因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2,388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4,866 元(12,388×1.2=14,866)。
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7,029元(31,895-14,866=17,029)。
⑸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354 萬3,000 元(此項金額尚未加計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聲請人至少必須209個月即17年5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543,000÷17,029=2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聲請人(60年9月10日生)現已48歲又6 個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6年又6 個月法定職業生涯可期,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就令勉力清償,上開債務亦非其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能力,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 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
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本件復查無債清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照),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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