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更,97,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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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歐陽語安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陽語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因此,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 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擔任室內設計師,依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每月薪資約58,708元,經法院自107 年12月間開始強制執行扣薪19,388元後,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為39,320元,另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計 5,901,892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及網路查詢作業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母親林○菊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林○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高於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之扶養費6,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866 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6,000元=20,866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能清償18,454元(計算式:39,320元-20,866元=18,454元)。
另聲請人主張其繼父謝○財已71歲,無工作能力,故由聲請人扶養,每月支付扶養費6,000 元等情,惟謝○財本身有成年子女得以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並非謝○財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積欠債務難以清償,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外,自當減省金錢,用以清償所負債務,此部分支出自不得扣除。
㈢再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扣薪,1 年多以來每月扣薪將近20,000元後,本金並未減少,目前利息、違約金債務甚至高達2,574,357 元(計算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49,408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4,949元=2,574,357 元),足見扣薪方式無法清理聲請人所負債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66年6 月生,現年42歲,即使不列入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僅就債權人現階段所陳報之5,901,892 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8,454元計算,尚須320個月即26年又8個月【計算式:5,901,892 元÷18,454 元≒320】才能清償債務完畢,屆時聲請人已68歲,上開債務客觀上即已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償完畢,且聲請人清償債務至屆齡退休,退休之後聲請人既無維生能力又無任何積蓄,勢必頓失依靠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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