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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毓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毓璋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因此,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無工作,又無其餘財產,且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 180期、利率0、每月8,55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清償能力,故調解不成立。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其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 180期、0利率、每月8,553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固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非無清償能力為由,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嗣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不成立後為清算之聲請,然於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號案件審理期間自行撤回該案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9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
就此,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調查期日調查聲請人屢次聲請清算之原因(本案卷頁 135至137 ),堪認聲請人之收支狀況(詳下述)已與其先前聲請清算時之情況相異,具備權利保護要件(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尚屬合法。
職故,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
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斷。
(二)本件截至相關債權人陸續陳報債權額之時止,聲請人之債務至少已達7,122,176 元(尚不包含違約金或其他費用、非金融機構之債權),有債權人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本案卷頁 19至44、147至152 ),並經本院調取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7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7日函附卷可稽(本案卷頁125、153至159)。
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6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擔任藥局助理(計時人員),薪資計27,500元,107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亦擔任藥局助理(計時人員),薪資計269,871 元,此後即無工作乙情,應可信實;
此外,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領有低收入補助8,810 元、按年領有發電廠補助900元、其他獎助4,600元,亦為實情;
職故,以上揭內容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包含各項補助津貼)約為13,758元(計算式:上開各項金額合計為330201元÷2 年÷12月)(按:聲請人雖另於106年10月至108年7月間按月領取兒少補助3,938元,然依民法第1087、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聲請人雖投保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但該等保險係人壽保險、儲蓄保險,另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則屬醫療保險,是上開保單或無價值準備金,或金額極低,縱將上開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極少部分債務;
至聲請人所有之各銀行帳戶,亦僅存有百元餘額(本案卷頁217至222),尚無足沖償債務。
職故,本院乃依聲請人陳報之計時薪資及固定補助計算其每月收入約為13,758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前 2年自己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堪認此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
另聲請人主張伊尚須扶養伊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 名(91年10月25日生、96年12月16日生),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存摺影本在卷供核(本案卷頁17、223至228)。
又就扶養費用部分,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若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核算1.2倍,聲請人受扶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866元,則聲請人僅主張每名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為5,000 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又聲請人按月有領取2 名子女之兒少補助共3,938 元,業如前述。
可知,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扣除兒少補助1人1,969元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為1人6,449 元(計算式:〈14866元-1969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當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3,75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 12,388元及扶養費10,000元(2名子女)後,殊難維持生活。
況且,聲請人目前無業,無薪資所得,生活入不敷出,多透過兄長資助度日,故以其收入、財產相較於前揭高額之債權及陸續不斷產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又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未列入前揭債權總額),其清償上揭債務之可能性極微,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
可知,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而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既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責任,則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實在。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參聲請人之前案索引卡查詢資料),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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