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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雅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雅婷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相關資料,經本院以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抗告人雖未於同年3月22日補正裁定所命之20日內為補正,惟該20日應為訓示期間,且抗告人已於20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又原裁定係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業於同月24日為補正,依臺灣高等法院74年3月23日(74)廳民二字第214-1號法律問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駁回之裁定既未送達,尚無羈束力,自可不必再為送達,應視其上訴為合法,將訴訟卷宗送三審法院依法審理。」
自不應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清算。
三、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故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11、13號裁定亦同此旨)。
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裁定限期20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同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有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於同年4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補正相關資料,是本院於同年4月19日以原裁定認其內容未齊備,致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有原裁定在卷可按。
惟本院於駁回抗告人清算聲請之裁定前,未依前揭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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