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消債職聲免,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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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志誠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葉美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慧珊
徐瑋駿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志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志誠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債務人自當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之身分,無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之權利,此有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投保簡表在卷可稽。

另債務人於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已無餘額而無變價之必要,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之帳戶乃為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三節慰問金所用,此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基七社字第10700014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按: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補助款屬禁止扣押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

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本院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於107年9月3日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3之2地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右方之水泥空地、鐵皮車棚;

31之11地號有上開鐵皮車棚後方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00號建物部分占用;

31之10地號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含後方無門牌建物)、70號建物部分占用及建物旁部分之雜木空地;

31之7地號有68號建物及建物右方鐵皮車棚部分占用;

31之6地號部分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前方之既成道路及部分有72號建物前方花圃占用;

31之5地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右方鐵皮車棚及右方長條狀有部分植栽(柚子、花卉)之空地;

31之1地號部分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物占用,部分為建物後方之雜木林地,無經濟作物。」

31之1、31之10、31之11地號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31之5、31之7、33之2地號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

31之6地號使用區分為河川區交通用地。

惟現在實際情形及使用限制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清楚。

〉乃係債務人於97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前經本院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108年1月8日、同月29日進行變價程序完結,而無人應買,有歷次不動產拍賣通知、不動產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拍賣筆錄等在卷可稽。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8年5月14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②「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經查: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於104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迄今,是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4,700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調查程序時陳明在卷,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聲請清算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33至37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仍因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⑵上開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6,814元(含膳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439元、健保費375元,見聲請清算卷第15頁),迄未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變更,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為低,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信。

⑶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復於前開陳報狀陳稱: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除以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而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復依查詢結果函詢新光人壽公司「(一)以周志誠(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在貴公司投保之保險單摘要資料及契約狀態(內容必須包括險別種類、承保日期、有無停效或積欠保費、保單質借未償餘額)。

每期應繳保費如何?(二)如保險人已終止契約,並陳報其於何時終止,領取之解約金數額為何?(三)又如保險契約仍有效,請併予計算以『文到之日』為解約基準日之解約金數額為何?」新光人壽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債務人周志誠之投保簡表,其上記載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共計2張,分別為新光人壽頌愛心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分稱終身險保單、傷害險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傷害險保單無解約金金額,而終身險保單截至106年12月7日之解約金金額為14,788元,且系爭保單均無保單借款記錄,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第三人陳錦芬(即債務人之配偶),而非債務人,核與債務人於106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執行時所提出之清算財產清冊,其上所載之商業保險單明細與新光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投保簡表相符,據此,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良京公司又以民事陳報狀稱:債務人是否受領有其他社會補助而未載明,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而似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前揭聲請清算及清算執行卷宗,本院司法事務官已盡力清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而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未據債權人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純屬債權人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是以,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

(四)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各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就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有所舉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是債權人具狀表達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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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財產所有人:周志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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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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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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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87.00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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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375.42    │20000分之4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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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375.42    │20000分之4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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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24.00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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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34.00     │24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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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230.00    │24分之5         │
├─┼───┼────┼───┼─────┼─────┼─────┼────────┤
│7│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東勢下股  │0000-0000 │150.16    │20000分之4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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