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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楊永順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則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發,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迄今僅清償2 萬多元,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賭債無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1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發,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此文義反面解釋,發票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原不負舉證之責,惟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其情尚非法所不許,此時即應回歸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期釐清並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又當事人自承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 年間向其借款37萬元,僅清償2 萬多元,就剩餘債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因借款予上訴人,始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故不得僅憑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即認雙方有借款關係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合計37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無從認定雙方成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借貸契約,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
本件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所辯應係上訴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上訴人欠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
上訴人既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本票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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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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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684226│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120,000元 │
├──┼────┼───────┼───────┼───────┤
│2 │TS684227│108年3月15日 │103年3月15日(│120,000元 │
│ │ │ │上訴人及系爭本│ │
│ │ │ │票裁定均誤繕為│ │
│ │ │ │108年3月15日)│ │
├──┼────┼───────┼───────┼───────┤
│3 │TS684228│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10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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