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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連庭輝
訴訟代理人 劉聖宏
被 上訴人 賴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有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調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
系爭前案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調解時,兩造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承保訴外人張有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給付被上訴人60,014元,差額19,986元則由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後已共計受領80,000元。
詎其竟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連庭輝(即上訴人)願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前案調解時,訴外人張有義之部分已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保險60,014元,被上訴人乃不再對張有義有所請求。
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調解時所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之80,000元,不包含張有義部分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60,014元,且調解時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在場,上訴人不應嗣又主張前開60,014元應自80,000元中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0,0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另補充略以:㈠原審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系爭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及被上訴人轉(偏)向、變換車道疏忽,未注意左後側來車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訴外人張有義則尚無發現肇事因素,兩造間未經鑑定機關明確判定肇事因素,即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而認定系爭調解筆錄為創設性之和解。
惟若依原審見解,豈非所有車禍事故發生後,倘未經鑑定機關判定所成立之和解,毋須審酌調解內容,皆屬創設性和解,無一成立認定性和解之餘地。
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當事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和解,是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已成立認定性和解,顯未另行創設任何法律關係。
㈡實務上,一般保險業理賠進行調解程序,達成和解之金額,如未另外約定,皆係包含請求權人已請求之強制險賠償金。
又上訴人及其保險公司於系爭前案,進行調解程序時,係以一般保險業實務處理之方式,明確表示和解之金額包含請求權人已請求之強制險賠償金之意思而達成和解。
詎原審未審酌當時和解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及保險業實務情況,僅憑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顧實務上經驗法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即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係為創設性和解,於法不合。
㈢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上訴人之肇事原因僅係違反行政規則,以經驗法則推斷,一般民眾如遇車禍事故,相對人為主要肇事原因,而其本身僅係違反行政規則時,豈會願意賠付8萬元之高額費用,顯見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時,和解之金額係包含強制險賠償金無疑。
㈣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係以總額80,000元達成和解,並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非另再給付80,000元,顯見雙方就系爭前案之侵權行為係以總額80,000元為損害填補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0日向完全無肇事責任之訴外人張有義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領取60,014元之理賠,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7年7月3日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與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攤出給付30,007元,且另於108年1月11日已給付被上訴人19,986元,若被上訴人再次請求80,000元,上訴人須再額外給付80,000元,則其和解金額應為160,000元,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80,000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係以總額80,000元為損害填補之合意,再次請求80,000元,即為重複多次受償。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在原審所為之答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前因車禍事故而對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有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調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前案於107年11月21日調解時,兩造合意以80,000元成立調解。
而承保訴外人張有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之107年5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60,014元,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台壽保險公司亦已於107年7月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應分攤額30,007元予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且另於108年1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19,986元;
又被上訴人前於108年1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上訴人有80,000元債權未受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單資料查詢、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理賠肇事記錄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基簡調字第33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即持此見解)。
顯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
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
是如以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為執行名義,其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觀諸上開規定至明。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本件被上訴人持以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乙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執行名義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自應限於發生在調解成立後之事實。
而查,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有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於107年5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60,014元,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台壽保險公司亦已於107年7月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應分攤額30,007元予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等事實,均係發生於107年11月2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作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
七、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記載:「一、相對人連庭輝(即上訴人)願於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聲請人賴小鳳(即被告)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上開金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連庭輝、張有義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筆錄之文字既已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別無關於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或台壽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記載,顯見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係約定不問被上訴人前受領之保險金金額,上訴人應另給付80,000元予被上訴人,而無再為曲解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真意為上開80,000元應扣除訴外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60,014元云云,自非足取。
至上訴人雖聲請勘驗系爭前案開庭錄音光碟,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80,000元已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依其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無調取系爭前案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既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又迄僅給付19,986元,而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107年11月21日成立後,並未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該未清償之60,014元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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