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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盛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田
被 上訴人 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主張代墊電費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364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電費及停業之營業損失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⑴原審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358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萬2,481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下稱195號1、2 樓)租約上出租人雖係被上訴人,惟實際上是黃瑞梅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處理租賃事宜。
上訴人於承租期間(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195號2樓係用以經營茶館,需要安靜的營業環境,然於103、104年間樓上即195號3、4 樓房屋因裝潢敲敲打打,致2 樓茶館無法營業,黃瑞梅要求上訴人停業配合裝潢,並承諾將賠償上訴人損失,惟並未簽立書面證明。
嗣195號1、2樓租賃契約於105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詹田乃另向黃瑞梅承租195號1樓房屋,曾向黃瑞梅請求代墊電費及2樓茶館因3、4 樓裝潢停業之營業損失賠償,黃瑞梅回以「回去計算後再談」,卻遲未給付。
此有證人陳淑芬、梁筑庭可證明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伊或伊家人均沒有要求上訴人停業,195號3、4 樓裝潢時,施工進出均係使用3 樓之後門,沒有使用上訴人營業之空間,不需要上訴人配合停業。
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中,陳述195號3、4樓之裝潢期間為103年、104 年間,於上訴狀主張之裝潢期間則為104、105年間,上訴人前後主張有出入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11 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
並補充如下:㈠觀諸上訴人提出與「九份房東黃小姐專用」2018年7月29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僅有上訴人片面稱「以下的3件事需要麻煩您處理‧‧‧2.裝潢3-4樓民宿時,累計約2個月裝修聲音影響生意,又有約15天停業給您你的工人裝修,‧‧‧.,這部分的損失請問如何補償?‧‧‧您說要減租,可是一直沒提出,請給予答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獲得任何回覆(見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09號第61頁至第63頁),實難率認被上訴人或黃瑞梅有要求上訴人配合停業且應允補償一事。
㈡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103、104年間起與上訴人具合作關係之梁筑庭及103、104間受僱上訴人於基山街擔任銷售人員之陳淑芬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分別結證:「‧‧‧好像是106年或107年,樓上裝潢灰塵太多無法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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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忘記在基山街任職期間有無遇過3、4樓裝潢事宜;
也不記得在基山街任職期間一開始3、4樓作何使用,只知道3、4樓有在敲敲打打,但不知道在幹嘛,時間多長不記得;
忘記任職期間有無任何人請求門市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證人梁筑庭所稱因裝潢停工之時間為106年或107年,並非在上訴人承租之100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內,而證人陳淑芬對195號3、4樓曾否裝潢及1、2樓有無因此而停業一事均已不復記憶,證人2 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佐「被上訴人3、4樓裝潢期間導致上訴人1、2樓停業以及生意受損」,難認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195號1、2 樓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1,364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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