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簡上,76,202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馬薌凌(原名馬世梅)

被 上訴人 鄒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06年9月13日。

詎上訴人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上開2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擅自從上訴人皮包內取用印章所蓋,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上訴人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⑴上訴人於104年1月購買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被上訴人承諾支付20萬元,事後被上訴人反悔不履行以上承諾。

於104年7月16日,兩造至臺灣銀行,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遂以股票多買為由,要求上訴人退還該20萬元,上訴人遂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下,提領現金16萬多元交予被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是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8年間曾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取得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上訴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亦無上訴人所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各款事由;

而上訴人稱業已退還被上訴人16萬多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第二審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開主張(詳上訴理由⑴⑵),雖俱未於原審提出,然細譯其上開主張,核係就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暨資金流原委所為之補充,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16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並分別於106年9月13日、108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前揭20萬元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上訴人不否認借據形式之真正,然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其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擅自持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說,其所辯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之開庭通知書,資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該案件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被上訴人有無於該案件中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取用其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借據上,顯屬二事,本院尚無從僅據上訴人提出該案件之訴訟資料,即逕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實在。

又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返還16萬餘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上訴人主張業已返還16萬餘元予被上訴人,雖據上訴人提出基隆信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20日提領現金15萬元之事實;

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兩造雖曾提及「13萬元」、「3 萬餘元」等情事,然未曾提及上訴人曾交付16萬餘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返還16萬餘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信。

綜上,上訴人既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前揭款項,並於系爭借據借款人欄蓋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開2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為有理。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6 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亦已於106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僅定10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然於催告後迄今,上訴人並未返還任何款項,其期間早逾一個月,揆諸前述之說明,系爭借款債務於106年10月17日業已屆至。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17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