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玉林、黃孫秋香、黃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上訴人黃玉林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
- (二)按民法第1174條所稱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
-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玉林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
-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玉林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 (三)次查上訴人係分於107年7月30日、107年4月12日申請
- (四)據此,被上訴人黃玉林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欽明
- (五)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 (六)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而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上訴人 黃玉林
黃孫秋香
黃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玉林、黃孫秋香、黃嘉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孫秋香所有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孫秋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5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玉林、黃孫秋香、黃嘉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黃玉林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民國 95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黃玉林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 11萬5,245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惟被上訴人黃玉林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欽明死亡時,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竟為恐繼承之遺產遭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孫秋香、黃嘉林合意,由被上訴人黃孫秋香單獨繼承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上訴人黃玉林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孫秋香。
(二)按民法第1174條所稱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倘未否認自身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單純人格法益範疇。
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
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玉林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欽明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黃玉林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黃孫秋香,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
是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上訴人黃孫秋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 1、被上訴人黃玉林、黃孫秋香、黃嘉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黃孫秋香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黃孫秋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6年5月15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求命為改判如原審上開聲明1、2所示,其上訴理由均引用原審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4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玉林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 95年9月16日止,被上訴人黃玉林尚積欠上訴人 11萬5,2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欽明於 106年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黃玉林(黃欽明之長子)、黃孫秋香(黃欽明之配偶)、黃嘉林(黃欽明之次子)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等於106年4月20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同意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黃孫秋香一人繼承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012740號債權憑證、台新總個資字第1070012419號函及該函附之債權計算書、本院107年6月1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查繼字第15號函等件影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9732號函附之登記案卷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附原審卷內可考,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係分於107年7月30日、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後方查知上情,繼於10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卷附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佐。
依上訴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07月30日11時35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04月12日11時13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權時,未逾1年,且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上訴人起訴時亦未逾10年,核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四)據此,被上訴人黃玉林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欽明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黃孫秋香、黃嘉林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被上訴人黃玉林卻與被上訴人黃孫秋香、黃嘉林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黃孫秋香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上訴人黃玉林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黃孫秋香;
又被上訴人黃玉林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此外,被上訴人黃玉林於105年、106年度期間之所得總額僅6萬6,000元,其名下雖有汽車1部,惟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取被上訴人黃玉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為系爭協議時,被上訴人黃玉林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黃玉林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黃孫秋香,顯以系爭協議減少被上訴人黃玉林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黃孫秋香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而原審援引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而認,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黃孫秋香繼承系爭不動產,此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財產上行為,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上訴人黃玉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因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已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自係無償行為,此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六)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無法單獨分離,亦不得訴請撤銷。
然上開裁判係揭示(略以):「被上訴人袁志忠之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謝水吉,既係與其餘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將之撤銷」乃係公同共有人共同所為單一意思表示後,與對方達成合致成立一買賣契約,與本件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由獨立繼承人各自所為獨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黃孫秋香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200元,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附表:
┌─────────────────────────────────────────────┐
│107年度簡上字第8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1 │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段 │ │1245-0000 │ │4853.82 │100000分之1108 │
├─┼───┼────┼────┼──────┼─────┼─┼────┼─────────┤
│2 │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段 │ │1261-0001 │ │71.00 │100000分之1108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1 │08959-00│基隆市暖暖區源│11層樓│第2 層:101.78 │陽台:10.17 │ 全部 │
│ │0 │遠段1245-0000 │鋼筋混│合 計:101.78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暖暖區暖│ │ │ │ │
│ │ │碇路38巷102號2│ │ │ │ │
│ │ │樓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