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聲,1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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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桂毊
相 對 人 陳瑞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濱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姚貴美、林淑鳳、王慧惠、王翠芬等法官迴避。

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之原審、二審(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7年度聲字第61號、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相關審理涉有疑義。

本案件事實證據皆已相當清楚明確,是非善惡對錯亦可一目了然,請勿重蹈前案枉法判決之覆轍。

是否應該還受害者一個公道,以維個人權益及司法公義。

陳瑞濱違法之處甚多,是典型不法之徒,法官實不該保護這種不法之徒才是,既然犯法且有證據就應該接受法律制裁,否則人人都可違法,鑽法律漏洞,豈不天下大亂。

懇請法官能拿出一點良心和道德正義勇氣來面對事實證據做公平公正之審判。

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僅泛指法官應予迴避,但未說明本件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示情事,或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情形,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其中附件一係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該函文內容係司法院民事廳函知受文者即本院就聲請人對本院審理其所涉民事事件有所陳訴一案,請妥處逕復陳訴人,並副知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及本廳乙事;

另附件二部分係監察院函文,其函文內容係監察院函告司法院就聲請人所涉前開事件,相關審理涉有疑義,損及權益等情,請就指陳事項妥處並副知監察院乙事。

附件三部分則為監察院函覆聲請人已受悉聲請人107年10月14日陳情書乙事。

前開證據均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事件承審法官有無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示迴避事由無涉,再參酌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宗資料,該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決聲請人原告之訴駁回)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命法官為林淑鳳、審判長為徐世禎),迄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卷內除聲請人自身提出之證據,亦未進行任何證據之調查,是依該卷內資料以觀,並未見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姚貴美、林淑鳳、王慧惠、王翠芬等法官迴避,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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