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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陳忠智等與江慧卿等間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聲請人主張其是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割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江慧卿之債權人,認有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之必要,請准聲請人閱卷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1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 1件以為釋明。
查系爭訴訟事件是陳忠智等人起訴請求江慧卿等人分割共有物,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為江慧卿之債權人,核與系爭訴訟事件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閱覽卷宗,並無礙其對江慧卿求償,所提對於江慧卿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尚不足釋明確有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內全部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復未提出系爭訴訟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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