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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馬幽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基隆市○○區○○○街0號6樓產權清楚的房屋、土地、汽車車位所有權狀給原告。
且以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①房屋、土地增值稅、契稅②過戶費③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從大樓完工日開始至清償日止④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計新臺幣617,000元利息,自民國8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0%之利息」。
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更未於起訴狀載明前揭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原告因被告「償還基隆市○○區○○○街0號6樓產權清楚的房屋、土地、汽車車位所有權狀」及被告負擔訴之聲明各項費用所受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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