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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被 告 林紫婕
林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5,23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紫婕為其債務人,被告林紫婕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界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林紫婕名下。
查原告對被告林紫婕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36萬5,233元,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之價額則高於36萬5,233元,有本院有本院職權調查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比較,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 36萬5,2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2、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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