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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辜秋分
被 告 梁小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賃期間已於民國108年4月8 日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940元。
依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萬1,940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
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000 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08萬元之價值(計算式:9,000元/月×12 月÷10%=1,08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之金額1萬1,94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萬1,94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萬1,9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4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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