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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包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2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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