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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間召開年度大會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年度大會,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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