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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林曾阿秀
送達代收人 楊家寧
被 告 賴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被告賴承宗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慶達及廣達(船舶號數011428)二艘漁船(下合稱系爭漁船)之合夥財產。
(二)於兩造合夥清算後,以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869元(此以清算結果為準)本息。」
等語,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以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告協同履行清算結果可得之利益,即系爭漁船之出售價金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可得之利益即1,659,869元〈計算式:(10,000,000元×原告出資比例1/10)+(7,883,170元×原告出資比例1/10.5)〉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9,869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9,86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434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4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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