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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李宜津(原名李淑玉)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宜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176元,應繳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8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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