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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秀菊
被 告 陳芬玲
宋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10000、及土地上之建物建號60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2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面積26.51公尺、建號61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2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面積25.68平方公尺、建號615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2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面積25.6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次查,依原告據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結果陳報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平均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即約每平方公尺33,275元,故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591,124元【計算式:33,275元×77.87平方公尺=2,59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42,000,000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91,124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91,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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