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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林聰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詠宸、陳明燦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主張被告蕭詠宸、陳明燦各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同巷108 之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108 號3 樓、108 之1 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108 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蕭詠宸、陳明燦疏未維護修繕系爭108 號3 樓、108 之1 號3樓房屋,導致系爭108 號2 樓房屋持續漏水迄今,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蕭詠宸、陳明燦修復漏水(下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惟原告既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系爭侵害排除請求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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