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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方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易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被告林易勳之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提出被告林易勳最新戶籍謄本,及以書狀載明被告林易勳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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