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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許條根
被 告 市中星大樓主委翁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經確認存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足認此為原告就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之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該條文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然原告於起訴狀內既未敘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且其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本院審酌法院就確認訴訟所為確定判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僅能確認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狀態存在。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應推定為第一、二審法院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合計3 年4 月(至於兩造間其後之僱傭關係,可能因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或合意終止而消滅,故無從推定其後均存在僱傭關係)。
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每月薪資金額若干,僅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請本院代予計算。
查上揭扣繳憑單分別顯示107 年8 月至10月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107 年1 月至11月給付總額21,000元,如以此計算原告107 年度受領之金額合計為81,400元,若此為1 年之薪資金額,則3 年4月期間之薪資總額應有271,333 元(計算式:81,400元×3 年+81,400元×4/12=27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1,333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3 元(計算式:2,980 元-〈2,980 元×2 /3〉=99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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