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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8號
原 告 何仁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162,800元,經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是本件裁判費原應徵收1,770元,扣除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後,應徵裁判費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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