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3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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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汪親民 原住基隆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08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6,077元自民國 95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107元,及其中新臺幣36萬6,444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1.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按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7月2日申請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同意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料被告至95年2月9日止,計有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2萬0,087元,其中10萬6,077元為消費款;

1萬4,010元為循環利息(計至95年2月9日止)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二)被告復於 94年7月12日向原債權人訂立借據借款40萬元,依借據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第 1期至第3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

第4期至第6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88碼(每碼 0.25%)固定計息;

第7期至第36期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44.88碼(每碼0.25%)固定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2月22日止,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總額 39萬2,107元,其中36萬 6,444元為計欠本金,2萬5,663元為循環利息(計至95年 2月22日止)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

(三)原告已於100年6月27日受讓上開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此有債權讓證明書與刊載於太平洋日報之公告可稽,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60114206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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