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42,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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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 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明通
羅建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金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交付房屋等事件中,為被告王明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王明通所有,嗣於民國103年間經相對人王明通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4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107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827,000元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惟因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屋內無人,有水有電,顯有人居住,置有『陳○○』之藥袋,據債務人(即王明通)之兄表示,有租約,承租人為羅○○,租金每月3,000元,該屋有……,拍定後不點交。」

等語,致聲請人拍定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聲請人乃對相對人王明通提起本件訴訟。

惟相對人王明通於80年間因車禍意外而成為殘障,且智能處於極重度殘障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堪認為無行為能力者。

爰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王明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交付房屋等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惟相對人因車禍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其中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302298500函附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臺北市政府鑑別殘障者鑑定專用文蘭社會成熟量表計分紙、臺北市內湖區殘障者鑑定表,其中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記載「殘障類別:多障:⒈智(極重度)。

⒉肢(中度)。

⒊視(重度)。」

、「等級:極重度。」

、「殘障狀況:⒈智商20以下。

⒉軀幹、右下肢殘障。

⒊視力0.02以下。」



文蘭社會成熟量表計分紙之主試者意見欄記載:「王先生(即相對人王明通)車禍,腦部受傷,平衡能力極差,行動不便,亦不能言語,無法溝通,致未能做此測驗,就其目前狀況評判應屬一級智障……。」

等語,且聲請人對此表示無意見,堪認相對人王明通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為相對人王明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王明通雖有配偶,惟其為越南人而不諳中文,而王金福為相對人王明通之兄,對於相對人王明通之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且王金福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擔任相對人王明通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金福擔任相對人王明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交付房屋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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