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學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委託銷售房屋,卻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40 號),惟查,原告因不知悉法院通知開庭以致一造辯論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始知悉有此案件,乃委託律師閱卷後始赫然發現竟遭被告偽造簽名於委託書上,原告並己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351號偵查中,而訴外人陳柏佑及李妙君之犯行經起訴後,即為一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異議原因,可證明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顯為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87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僅限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倘債權人持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僅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既係本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確定判決,要屬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始得准許,合先敘明。
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即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係遭偽造云云,然前揭事由既均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者,顯非可作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
四、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因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查,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民事判決(即原告應給付被告17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案判決既然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是本件原告聲明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74萬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的」自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之訴顯於法不合。
六、從而,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足認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