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7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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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9. (二)觀之被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意旨及補正意旨,
  10. (三)被告自陳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供清償
  11.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12.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
  13. (二)李建和於98年10月1日獨資取得百企公司經營權,直至102
  14. (三)原告雖質疑被告於106年3月1日委由代理人李偉明匯款820
  15. (四)綜上,未償800萬借款確存在於被告與李建和之間,系爭800
  16.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李阿立係因李建和需要資金週轉,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最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李建和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提供李建和與
  20. (三)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另案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之聲請意旨
  21.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
  2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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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鐘月惠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參 加 人 李阿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五執行費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次序十本金債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均應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鐘月惠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李建和、參加人李阿立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8.94、141.66、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訴外人李建和、參加人李阿立共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即基隆市○○區○○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日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嗣拍定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1萬元,於108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3月26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後重新分配。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同年4月9日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4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然非就原告對原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之異議認為正當,而係將原分配表編號次序11之債權種類更正為對李建和部分有抵押權(優先債權),是原告上開異議並未終結,原告乃於同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原分配金額5,170,324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不列入分配金額合計5,243,444元,改平均分配予債權次序編號11,原告,分配金額為2,261,722元,不足額部分為2,347,656元,另餘款2,261,722元分配予參加人李阿立等語。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4月9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按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及同年4月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原分配金額5,170,324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不列入分配金額合計5,243,444元,改平均分配予債權次序編號11,原告,分配金額為2,261,722元,不足額部分為2,347,656元,另餘款2,261,722元分配予參加人李阿立等語(本院按:系爭分配表各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未變更,惟於附註欄編號1記載有「本件分配表係依據併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更正,將編號次序11之債權種類變更為『李建和部分有抵押權(優先債權)』」。

等語),核其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李建和、參加人李阿立共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李建和亦積欠原告4,291,319元未償,原告亦已對李建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乃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701萬元,於108年4月9日更正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14日實行分配。

(二)觀之被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意旨及補正意旨,略以:李建和係為擔保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存續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32年6月12日止),於102年6月17日以其與參加人李阿立共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李建和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並為部分清償,至106年9月30日尚積欠800萬元未清償(下稱未償800萬元借款),雙方協議由李建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6年10月2日、面額800萬元之票號564227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800萬元本票)作為未償8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李建和屆期仍未清償,被告同意讓李建和分4期即106年11月1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日、107年1月1日清償,並同時由李建和交付以訴外人百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6紙(本院按: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800萬元支票),且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11月1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卻遭退票,餘款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乃以李建和簽發之系爭800萬元本票、系爭800萬元支票為債權憑證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嗣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未償800萬元借款,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為其債權憑證。

惟:⒈被告曾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百企公司清償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5964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略以:百企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和於106年4月5日以百企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貸8,620,014元……,總計26,000,516元,經清償部分金額,餘2,300萬元並未給付,雙方約定以附表二編號1至15號所示由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15紙(下稱支付命令15紙支票),發票日及面額作為清償日及清償金額,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百企公司於給付期限屆滿後,經被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等語,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然經核對被告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支付命令15紙支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在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800萬元支票均屬相同。

綜合被告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之陳述,及衡諸卷附由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係委由訴外人即代理人李偉明將820萬元匯至百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帳戶末四碼為4435,下稱華南帳戶),而非李建和個人帳戶,及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即系爭8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百企公司,而非李建和個人等情,可知系爭800萬元支票係被告與百企公司間存有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憑證,而與李建和個人無涉,被告與李建和間並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

⒉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或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如有任何一宗票據或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債務清償日期全部到期,依此被告與李建和間之各個債權債務關係及清償日期悉已有約定,何需要求李建和嗣後另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此已有違常理,且一般民間借貸,均係於借款交付之同時或前後,即要求借款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消費借貸之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何以被告遲至106年10月2日始要求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此亦不符事理之常,更知被告對於李建和之系爭800萬元本票顯係臨訟捏造,欲藉被告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具有優先受償權,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自陳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供清償李建和對被告未償800萬元借款之用,惟被告與李建和間既無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800萬元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對李建和之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則被告因以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而受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之分配金額,致原告所有之債權,未受分配,所餘4,291,319元無法列入分配受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判令如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

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闡明如主張虛設債權,僅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與李建和間之未償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二)李建和於98年10月1日獨資取得百企公司經營權,直至102年間起,李建和因經營百企公司之需要,欲向被告借貸款項,因百企公司並無資產,被告乃要求李建和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始願借貸款項與李建和,並自李建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起之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依李建和之指示匯款至李建和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開立之帳戶(帳戶未四碼為9333,下稱花旗帳戶),陸續借款61次,共計借貸61,327,208元與李建和;

另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依李建和之指示匯款至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陸續借款126次,共計借貸409,497,508元與李建和。

李建和於其間曾陸續清償上開借款,至106年11月間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前,尚積欠2,300萬元未償,李建和乃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號所示由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即支付命令15紙支票,同時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8、9號所示之本票,以供分期清償之用。

惟被告對百企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因李建和並無個人支票,被告長期以來均僅持有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他客票,且被告之匯款均係以百企公司為受款人,金流均指向百企公司,乃便宜行事,將系爭800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亦即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支票)作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實則系爭800萬元支票確為李建和個人對被告之借貸,並由被告依李建和之指示將借貸金額匯入李建和所指示之花旗帳戶、華南帳戶內。

此由李建和收到借款後,即將該筆匯款轉給訴外人李怡箴及百企公司,及百企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建和、資本總額3,000萬元,且僅由李建和1人獨資經營等事實,暨參加人李阿立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參加人李阿立是因為弟弟(即李建和)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同意以系爭房地交由李建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最後他收到的通知書竟然是向私人抵押借款,他一直不明白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百企公司在102年6月13日在華南銀行基隆分行,除了原有的帳戶外,另外開立了備償帳戶,所以百企公司應該向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借款,但之後的情況就不知道了等語,可得印證確與被告所辯係李建和個人向其借款之情相符。

(三)原告雖質疑被告於106年3月1日委由代理人李偉明匯款820萬元至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嗣後李建和僅清償20萬元,尚欠800萬元未償之情形下,仍分別於106年10月2日匯款7,883,065元、106年10月11日匯款1,343,847元至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顯然有悖事理等語,惟此乃因李建和交付大基隆地區具有商譽之運輸公司之客票及百企公司之支票提供擔保,李建和提供之客票皆能兌現,加上又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係於106年11月1日始遭退票,因此被告乃基於以往之情誼,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1日再借款與李建和。

(四)綜上,未償800萬借款確存在於被告與李建和之間,系爭800萬元本票乃李建和簽發以作為未償800萬借款之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是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債權自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被告就此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李阿立係因李建和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同意以系爭房地交由李建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最後參加人收到的通知書竟然是向私人抵押借款,一直不明白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原告倘主張虛設債權,僅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得排斥被告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與李建和間之未償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適法等語。

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已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不再援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觀諸意旨「分配表異議之訴,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第39條規定,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

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不得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

亦係針對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39條所為之闡示,而本件係於85年修正公布後所發生之事實,自無舊法之適用,被告依適用舊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而抗辯原告不得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李建和為擔保對被告之債務,提供李建和與參加人李阿立共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李建和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至106年9月30日尚積欠2,300萬元未償,其中未償800萬元借款部分,雙方協議由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作為未償8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李建和屆期仍未清償,被告乃同意分4期清償,並同時由李建和交付以百企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800萬元支票以作為清償之用,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退票,餘款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乃以李建和簽發之系爭800萬元本票、系爭800萬元支票為債權憑證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獲准;

嗣被告繼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未償800萬元借款,並以系爭800萬元本票為其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李建和亦積欠原告4,291,319元未償,原告亦已對李建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乃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地所得價金701萬元,於108年4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因而受有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 分配金額5,170,324元」之分配,致原告所有之債權,未受分配,所餘4,291,319元無法列入分配受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另案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之聲請意旨,且被告另案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800萬元支票核與被告在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800萬元支票均屬相同,復衡諸卷附由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係委由代理人李偉明將820萬元匯至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而非李建和個人帳戶,及系爭8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百企公司,而非李建和個人等情,可知被告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時所提出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被告與百企公司之間,而與李建和無涉,系爭800萬元支票係被告與百企公司存有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憑證,被告與李建和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並不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106年11月3日以系爭800萬元本票、系爭8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之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業如前述,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債權之法定確定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且特定為擔保未償800萬元借款。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與李建和間是否存有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被告與李建和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償80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未償800萬元借款確係存於李建和與被告之間,其主要論述無非以李建和原欲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因借貸金額不敷李建和之需求,李建和乃轉向被告借貸,被告認百企公司本身並無資產,要求李建和提供其與參加人李阿立共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始同意借款與李建和,且李建和向被告借款,因李建和並無個人之支票,均另提供大基隆地區具有商譽之運輸業者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若票面金額不足時,再交付百企公司之支票補足不足之金額,李建和就此均按月製作詳載客戶(即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之報表,直至106年9月間雙方結算時,李建和尚積欠被告2,300餘萬元,李建和乃先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之用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800萬元本票、106年3月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2年6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客票交易明細表(下稱客票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⑴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建和對被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債務、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存續期間自102年6月17日起至132年6月12日止)」,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借款一項,尚包括票據、保證等,因此李建和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固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惟若李建和為擔保百企公司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所為之保證(無論人保、票據保證)亦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保證債務範圍,因此被告欲以李建和係以其為設定債務人,並以其個人與參加人李阿立共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辯未償800萬元借款確係存於李建和個人與被告之間,尚非可採。

惟因被告係抗辯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李建和與被告之間,而非抗辯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百企公司與被告之間,李建和簽發之系爭800萬元本票既係作為清償李建和個人積欠借款之用,而非擔保(保證)百企公司對被告借款之履行,顯非屬保證債務,因此李建和對被告是否負有其他保證債務或票據債務,此非本院於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

又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基於李建和積欠被告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若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債權亦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本於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或系爭800萬元本票而對李建和主張具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或票據債權存在,自屬當然。

均附此敘明。

⑵觀諸客票明細表,其上均係以「李建和」個人名義記載客戶(即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及收票日期,依其記載之內容,有相當之延續性,應非臨訟捏就,惟百企公司係李建和個人獨資經營之一人公司,有百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在法律上百企公司與李建和係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彼此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財產等,惟此對未諳法律之一般人而言,未必能有此一明確之法律概念並明顯區分個人與公司之差異,李建和既為百企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且借貸均係由李建和為之,則李建和製作之客票明細表以李建和為製作名義人自符事理之常,亦難以客票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係李建和,遽認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李建和與被告之間。

⑶被告抗辯自102年起即與李建和有消費借貸之借款往來,其間曾高達數億元,其間均係由李建和提供大基隆地區具有商譽之運輸業者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若票面金額不足時,再交付百企公司之支票補足不足之金額,李建和就此均按月製作客票明細表為憑,不曾以李建和個人簽發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

然衡諸民間消費借貸之習慣,出借人必於交付借款與借款人之前或同時,除客票或二胎等擔保外,並要求借款人簽發高於借款本金(一般含利息,或本金與利息票分別簽發)之本票或支票或併以本票及支票作為債權之證明及供清償之用,而李建和並非如被告所辯並無個人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102年6月7日、106年5月2日李建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各1件在卷可稽,縱李建和確無個人支票,衡情被告亦可要求李建和於借款之前或同時,除交付客票、百企公司支票外,併交付李建和個人簽發之本票以作為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絕無可能延至借款人106年10月間無力清償時,始要求借款人出具自己簽發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及供清償之用,又被告既自借款之時起從未曾要求李建和簽發個人之支票或本票,何以直至被告與李建和於106年9月間結算,李建和尚積欠2,300萬元,始於106年10月2日要求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之用,而非另以其他同業之客票或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此有悖於被告與李建和間自102年起長達數年之借貸慣習,已有可議,復衡以被告係於106年11月3日以系爭800萬元本票為證物,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由彼此時間之緊密連結程度,可知被告無非為取得其對李建和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乃要求李建和臨訟配合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並以此為證物,藉以符合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所需具備之被告對李建和有未償800萬元借款債權之形式,方順利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此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經本院發函被告補正「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李建和之債權證明文件及屆期未清償之證明文件(原聲請狀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之戶名及支票發票人均為百企公司,而非債務人李建和)」,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二)狀之補正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意債務人延至106年10月2日清償,並由債務人李建和交付證物八本票1張(即系爭800萬元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擔保屆期會確實履行。」

等語自明,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亦難以李建和嗣於106年10月2日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率認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李建和與被告之間。

⑷被告之上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物,無論分別觀察或綜合觀察,均尚難使本院形成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李建和與被告間之優勢心證。

且本院衡以:①被告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匯款至李建和之花旗帳戶,共計61,327,208元,另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匯款至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共計409,497,508元,有花旗銀行108年9月24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381號函附之李建和之花旗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951號函、華南銀行108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71260號函附之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長達4年之期間,金額高達數億元,均係匯款至「百企公司」而非李建和個人,且承前所述,係由李建和交付「百企公司」所收取大基隆地區具有商譽之同業客票或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方式,及至106年9月間,經結算尚積欠2,300萬元未償,李建和亦曾交付「百企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支票(即支付命令15紙支票),以供分期清償之用。

由被告借貸之款項自102年9月27日起長達4年、金額高達數億元均係匯至百企公司之華南帳戶,並以百企公司收取之同業客票或百企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及至結算積欠款項,仍以百企公司簽發之支付命令15紙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至15號所示之支票)作為分期清償之用之長期借貸情形,可認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被告與百企公司之間。

②被告曾於106年11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略以:「百企公司之負責人李建和於106年4月5日以『百企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借貸8,620,014元……,總計26,000,516元,經清償部分金額,餘2,300萬元並未給付,雙方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5紙),發票日及面額作為清償日及清償金額,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百企公司』於給付期限屆滿後,經被告催繳,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以支付命令15紙支票為證物,而對「百企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

百企公司由百企公司負責人李建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借調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知百企公司對於積欠被告2,300萬元中之未償800萬元借款亦不爭執,由此益徵未償800萬元借款係存於被告與百企公司之間。

雖被告就此抗辯:被告當時對百企公司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便宜行事,將百企公司簽發之支付命令15紙支票作為證據,且被告並非熟讀法律之人,以為對百企公司取得債權,可以對百企公司執行,沒想到百企公司沒有資產,支付命令15紙支票確係李建和個人對被告之借貸等語,然被告聲請對百企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倘百企公司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並進入訴訟程序,衡情必是謹慎行事,豈是一句不解法律,便宜行事所能合理解釋,被告空言抗辯其對百企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是便宜行事等語,悖離常理,自無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李建和間就未償800萬元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貸交付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與李建和就未償800萬元借款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情,即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抗辯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被告與李建和之間,無可採信。

被告與李建和間既無未償8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建和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

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原分配金額5,170,324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即屬於法有據。

⑹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分配表剔除上開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後,應改平均分配予債權次序11,原告,分配金額為2,261,722元(不足額部分為2,347,656元),另餘款2,261,722元分配予參加人李阿立等語,然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

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原分配金額5,170,324元,均應予剔除,雖有理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

況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尚有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全額受償,足見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債權之優先順序、數額按比例為適法之處理。

是原告請求將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改平均分配予原告及參加人李阿立等語,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未償800萬元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既均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次序編號5,被告執行費73,120元、編號10,被告優先債權800萬元,原分配金額5,170,324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原告主張經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原告及參加人李阿立部分所為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如何分配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且本即非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3,473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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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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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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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  │10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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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  │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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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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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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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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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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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800萬元   │564227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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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建和          │106年10月2日  │400萬元   │564228    │本票│
├──┼────────┼───────┼─────┼─────┼──┤
│ 9 │李建和          │106年10月31日 │1150萬元  │564229    │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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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6號之支票即為判決所稱「系爭800萬元支票」;編號7號之本票即為判│
│決所稱「系爭800萬元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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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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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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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  │10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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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1月8日  │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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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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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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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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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   │1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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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  │150萬元   │ND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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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  │25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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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   │100萬元   │GB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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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1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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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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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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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2月1日   │2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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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   │15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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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   │100萬元   │KA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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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6號之支票即為判決所稱「系爭800萬元支票」;編號1至15號之支票即│
│為判決所稱「支付命令15紙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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