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7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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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呂真福

呂李玉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鑫宏商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惟仁
複 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哲、鑫宏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真福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弘哲、鑫宏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李玉霞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分別為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弘哲受僱於被告鑫宏商行,被告陳弘哲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號7773-VN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工作,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210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貿然超越位於同向右前方由原告呂真福騎乘附載原告呂李玉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且未於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被告車輛之右側撞擊原告呂李玉霞之左手,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呂真福受有手部擦傷、足部擦傷、顱內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原告呂李玉霞則受有臀部挫傷、手部擦傷、左前肢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下背部挫傷合併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呂李玉霞前揭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原告呂真福部分:⑴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93元。

另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如不鏽鋼扶手、看護墊、成人紙尿褲等)共16,726元,合計88,319元。

⑵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需添購營養補充品以恢復體力而支出1,602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29,820元(9,920元+19,900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自106年11月起其日常起居生活即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照護其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迄至107年11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99,000元,並據提出金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為證。

⑸未來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來5年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總計500,000元。

⑹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毀損,為修復原告機車而支出20,000元(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迄今身心狀態嚴重退化、身體健康嚴重衰敗,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⑻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呂真福1,938,741元。

⒉原告呂李玉霞部分:⑴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9,970元。

另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即有輪洗澡椅)2,682元,合計62,652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1,110元。

⑶未來5年預估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來5年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總計5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致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又需照料配偶即原告呂真福,原告身心備受煎熬,且原告日前發現罹癌,足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呂玉霞1,563,762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各1,938,741元、1,563,76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弘哲對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呂真福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原告呂李玉霞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及原告呂真福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月1日間支出之醫療費用10,20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不鏽鋼扶手)10,000元、交通費用540元,原告呂李玉霞支出之醫療費用59,970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即有輪洗澡椅)2,682元、交通費用1,110元等情固不爭執。

惟抗辯:(一)原告呂真福罹患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呂真福因此部分病症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未來5年預估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得向被告有所主張。

(二)原告呂真福請求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必要性。

(三)原告呂李玉霞對於未來5年預估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必要性。

(四)被告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原告呂李玉霞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2,160元,應於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被告陳弘哲前於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付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各50,000元,雙方並約定得於民事賠償中扣除之。

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哲係被告鑫宏商行之受僱人,被告陳弘哲駕駛被告車輛外出工作,於上開時、地,因有前揭駕駛過失,致被告車輛之右側撞擊原告呂李玉霞之左手,原告呂真福騎乘之原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原告呂真福、原告呂李玉霞分別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呂李玉霞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與本件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被告陳弘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7年度調偵字第191號)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因檢察官、被告陳弘哲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呂真福雖另主張其因被告陳弘哲之前揭傷害行為,除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外,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乃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三軍總醫院「原告呂真福於106年11月8日因車禍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

嗣原告呂真福又於107年1月2日、同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結果為『血管型失智症 缺血性腦中風』、『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

其中『缺血性腦中風』、『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經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函復與本件車禍無相關性;

至於『血管型失智症』則僅稱『無法排除和之前車禍之相關因果』,但因礙於該院係屬臨床醫療,無執行司法精神鑑定之業務及權責,而未能進一步鑑定其因果關係。

並依兩造當事人之合意,函請鑑定『原告呂真福嗣後發生之血管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是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復以「……二、血管性失智症係缺血性腦中風後,其認知功能包含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力、語言能力、知覺動作、社會認知等六個範疇,出現兩項以上階梯式退化且經腦部磁振造影證實腦血管疾病(即中風)存在,方得診斷。

三、經評估此個案之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證實與車禍之因果關係。」

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857號函1件(下稱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函)可稽,因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25日函雖表明原告呂真福「血管性失智症無法證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一節,然未有任何醫學論據,本院乃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損傷後,是否導致腦水腫或腦積水?倘有,腦水腫或腦積水是否已對腦內血管、神經及腦幹發生壓迫?又此種壓迫是否可能造成原告發生血管型失智症、缺血性腦中風及影響四肢活動?」,據復以「三、病患呂○福(即原告……以下簡稱病患)於106年11月8日至同月27日因車禍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診斷為⒈腦震盪併當下意識喪失,⒉第二型糖尿病,⒊高血壓,⒋肢體擦傷,⒌右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⒍擴張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衰竭,⒎高尿酸血症。

根據所附病歷,病患於106年11月15日之頭部電腦斷層(CT)顯示腦部有老化相關之萎縮,併腦脊髓液空間擴大及符合比例之腦室擴張的情形。

此造影未見明顯的顱內出血,但提及雙側頸動脈及椎動脈鈣化。

總結為老化相關之腦部萎縮併有粥狀動脈硬化,無急性或近期缺血和出血性腦傷。

出院同日病患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載有腦傷後健忘,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communicating hydrocephalus),並安排進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MRI),惟所附之病歷未見後續磁振造影檢查之結果。

㈠來函詢問,原告呂○福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損傷後,是否導致腦水腫或腦積水?根據病患106年11月15日之頭部電腦斷層報告,腦部有腦脊髓液空間擴大及符合比例之腦室擴張的情形,惟此種腦部變化常次發於腦部老化所致之全腦萎縮,非屬車禍所能致之急性變化。

創傷性腦傷常見之電腦斷層影像變化有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上均未見於此病患之頭部影像。

㈡倘有,腦水腫或腦積水是否已對腦內血管、神經及腦幹發生壓迫?如前述,隨年齡增加,病患腦實質逐漸萎縮,腦脊髓液空間及腦室因而擴張,此種緩慢變化的病程,不至於對腦內血管、神經及腦幹發生壓迫。

㈢又此種壓迫是否可能造成原告發生血管性失智症、缺血性腦中風及影響四肢活動?查血管性失智症常見之風險因子,包含高齡、心臟病及腦中風病史、粥狀動脈硬化、高膽固醇血症、高血壓、糖尿病、吸菸及肥胖等。

交通性水腦症並不屬於血管性失智症之原因範圍。

又,前述缺血性中風之眾多風險因子中,病患符合高齡、糖尿病及高血壓,故其本身即為缺血性腦中風之高風險病人,若反覆發生缺血性腦中風是可以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另,交通性水腦症常見之症狀有失智症、大小便失禁及步態不穩,病人肢體可呈現僵硬狀態而影響四肢活動。

有論文指出,水腦症病人異常的腦脊髓液流體動力學會使其腦部相較於健康個案更容易受年齡相關之變化影響,造成較快速的認知功能退化,尤其在某些併有創傷性腦傷或腦膜炎之個案更容易有前述之變化。」

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0日北總神字第1082300238號函1件(下稱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2日函)可稽,難認原告呂真福罹患之交通性水腦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弘哲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除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外,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即難採信。

因此,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而不及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

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前揭醫院鑑定尚有不完備之處,而聲請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再就同一事項為鑑定,因臺北榮民總醫院與臺大醫院同屬醫學中心,核無重復再由同屬醫學中心之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弘哲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弘哲任職被告鑫宏商行且駕駛被告車輛在外工作,在客觀上被告陳弘哲係為被告鑫宏商行服勞務,被告陳弘哲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鑫宏商行與被告陳弘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呂李玉霞部分:⑴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部分:原告呂李玉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9,970元;

另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即有輪洗澡椅)2,682元。

另原告主張其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1,110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未來5年預估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呂李玉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自107年11月起之5年內仍需繼續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以原告呂李玉霞所受之呂李玉霞前揭傷害,除下背部挫傷合併骨盆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外,其餘均屬皮肉傷,接受1年之治療及復健,一般而言,應已可回復至原來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三軍總醫院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壹個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可以佐證,何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即107年11月起之5年內繼續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原告呂李玉霞就此部分之請求,除非另有其他證據,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有支出未來5年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非另有其他新證據,否則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①本件原告呂李玉霞因被告陳弘哲之侵權行為,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呂李玉霞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呂李玉霞因被告陳弘哲之侵權行為,受有呂李玉霞前揭傷害,尤其是下背部挫傷合併骨盆骨折之傷勢,以當時原告呂李玉霞年已77歲,受有骨折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進而加速體力之流失,實不利於老年之健康與保養,生活上與肉體上之不便與痛苦及連帶身心所受之傷害,實屬非輕,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可謂嚴重受創。

本院斟酌原告呂李玉霞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陳弘哲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呂李玉霞與被告陳弘哲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呂李玉霞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3,762元〈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62,652元+交通費用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13,762元〉。

⒉原告呂真福部分:⑴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呂真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1,593元。

另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如不鏽鋼扶手、看護墊、成人紙尿褲等)共16,726元,合計88,319元,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強工程行收據、微風三總商店街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剔除原告呂真福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之醫療費用支出後之10,205元(原告對於剔除原告呂真福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後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0,205元一節亦不爭執)及購買醫療輔助用品即不鏽鋼扶手1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之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均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等語。

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呂真福此部分之請求於20,205元(醫療費用10,205元+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至其餘部分之107年1月起之醫療費用及107年1月8日起之醫療輔助用品即看護墊、成人紙尿褲之支出則與本件車禍事故顯然無關,應予駁回。

⑵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呂真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需添購營養補充品以恢復體力而支出1,602元,並據提出杏一MEDFIRST統一發票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呂真福復未能舉證證明食用營養補充品乃其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經醫囑之必要性支出,核無必要,礙難照准。

⑶交通費用:原告呂真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付交通費用29,820元(9,920元+19,90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

被告對於剔除原告呂真福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之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月1日之交通費用支出後之540元並不爭執(原告對於剔除原告呂真福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後之交通費用支出為540元一節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自107年1月9日起之交通費用均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等語。

本件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呂真福此部分之請求於54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支出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原告呂真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自106年11月起日常起居生活即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照護其生活,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000元計算,迄至107年11月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99,000元,並據提出金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均為原告呂真福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等語,且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固如前述,惟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6年11月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旋於翌(8)日復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11月27日出院,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106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且原告呂真福所受之呂真福前揭傷害,其中傷勢最嚴重者為顱內損傷、腦震盪,此涉及人行走之平衡感,加以原告呂真福原有之心血管疾病等既往病症之衰弱體質,縱剔除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不計,綜合原告呂真福之年齡、體質及頭部顱內損傷等情判斷,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之二個月即106年11月7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由專人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以防跌倒或碰撞等不測,核屬必要,又原告呂真福支出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月23,000元計算(計算式:299,000元÷13個月=23,000元),是原告呂真福此部分之請求於46,000元(計算式:2個月×23,000元=46,000元)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支出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⑸未來5年預估之醫療、交通、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呂真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並引發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類似中風之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自107年11月起之5年內仍需繼續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呂真福因交通性水腦症而致生失智、四肢僵硬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且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呂真福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以原告呂真福所受之呂真福前揭傷害,除顱內損傷之傷勢較為嚴重外,其餘均屬皮肉傷,接受1年之治療與休養,一般而言,應已可回復至原來之身體健康狀況,何需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即107年11月起之5年內繼續支出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原告呂真福就此部分之請求,除非另有其他證據,僅依現有證據而言,尚難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①本件原告呂真福因被告陳弘哲之侵權行為,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呂真福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本件原告呂真福因被告陳弘哲之侵權行為,受有呂真福前揭傷害,尤其是顱內損傷、腦震盪雖無法以醫學檢驗數據量化其身體或健康所受之實際損害,然以當時原告呂真福年已82歲且本身體質羸弱、有心血管疾病等既往病症,復受有車禍撞擊之突然驚嚇及顱內損傷等傷害,嚴重影響其活動力及生活起居,進而加速體力之流失,實不利於原有疾病之控制而有礙於身體之健康與保養,可謂元氣大傷,折損壽元,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創傷。

本院斟酌原告呂真福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陳弘哲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呂真福與被告陳弘哲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⑺綜上,原告呂真福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6,745元〈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20,205元+看護費用46,000元+交通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66,745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呂李玉霞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2,160元,另被告陳弘哲已先賠償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各50,000元,此為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516,745元(計算式:566,745元-50,000元=516,745元)、261,602元(計算式:313,762元-2,160元-50,000元=261,6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真福、呂李玉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哲、鑫宏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呂真福516,745元、原告呂李玉霞261,602元,及被告陳弘哲、鑫宏商行分別自108年1月22日、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因兩造就原告呂真福因本件車禍造成顱內損傷後,是否導致腦水腫或腦積水,進而造成原告發生交通性水腦症一節有所爭執而由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並由原告先行代墊鑑定費用10,000元,上開鑑定費用自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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