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187,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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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葉天助

法定代理人 葉國政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張阿錢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工服報告」編號B(面積七十二點五平方公尺)、C(面積七十二點一平方公尺)、D(面積十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屬非法人團體,並設有管理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派下員選任葉國政為管理人,有新北市雙溪區公所102年10月23日新北雙民字第1022225067號函可憑,應以管理人葉國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阿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編號D、E、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元。

嗣於108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變更為:被告張阿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616A(面積0.0086公頃)、616B(面積0.0072公頃)、616C(面積0.0053公頃)、616D(面積0.0019公頃)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錢應給付原告6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5元。

嗣又於109年6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阿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0.0086公頃)、B(面積0.0072公頃)、C(面積0.0053公頃)、D(面積0.0019公頃)、E(面積0.0009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錢應給付原告6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5元(以上為先位聲明)。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張阿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0.0072公頃)、C(面積0.0053公頃)、D(面積0.0019公頃)、E(面積0.0009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錢應給付原告6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5元,其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嗣原告又於本院109年7月10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且未經被告於10日內異議,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撤回自係合法。

另原告又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阿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工服報告」圖11所示編號B(面積72.5平方公尺)、C(面積72.1平方公尺)、D(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錢應給付原告6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5 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派下員所有,被告張阿錢之父親張春財與原告前管理人葉朝圳於73年2 月14日,就兩造間之租佃爭議達成和解,依雙方和解之內容及嗣後之聲明,張春財僅就雙方成立和解之際所使用房屋對於所坐落之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然依74年、84年、85年、102 年之航照圖顯示,被告於85年間,將系爭建物如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工服報告」附圖7、8、9所示編號B(面積46.9平方公尺)、C (面積27.3平方公尺)之人形斜屋頂拆除,改增建為如「工服報告」附圖10、11所示編號B(面積72.5平方公尺)、C(面積72.1平方公尺)之平屋頂房屋及編號D (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無權占有原告派下員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阿錢返還。

㈡系爭土地非城市地方土地,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則原告依系爭土地於103、104、105、106、107年之公告現值490元/平方公尺、590元/平方公尺、620元/平方公尺、610元/平方公尺、590元/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額10%計算,被告張阿錢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69,300元,並應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1,175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阿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D、E部分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阿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略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5-1之和解筆錄、原證5-2之共同聲明書,被告父親張春財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範圍固僅記載「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等語,但由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房屋門前之大埕應無條件給原告通行」等語,尚能知曉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係將包括基地及基地以外一定範圍皆列為承租之範圍,而據被告所知,當時雙方係約定以「竹圍」為界。

另再對照系爭土地歷年來包括被告房屋之空照圖,亦可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空照圖,亦可發現系爭房屋為同案被告知房屋以及溪流、竹林等天然物所圍繞。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竹圍為界,應屬有據,蓋若只以房屋所在範圍為限,又何必約定房屋基地以外之門口大埕無條件供被告通行。

此外,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於73年和解後,有增建或擴建之情事。

再系爭房屋既無增建或擴建之情事,被告以之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縱有,被告已繳付地租每年3,000元,亦應予扣除,且系爭土地所載位置偏遠,至瑞芳市區駕車需30分鐘,GOOGLE地圖上甚難找到明確地標加以定位,系爭房屋係專供住宅使用,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之10% 計算不當得利,容屬過高。

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工服報告」圖11所示編號A、B、C、D所示位置,面積各為86.8平方公尺、72.5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20張在卷足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經本院囑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卷附航照圖產製正射影像及套繪地籍線之方式丈量屬實,有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5月25日工研能字第109000856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工服報告」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張春財與原告前管理人葉朝圳於73年2月8日,就兩造間之租佃爭議達成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294號),雙方約定:「……被告(即本件被告之父張春財)現住之房屋,每年應付原告租谷貳佰台千(按應為『斤』之誤),按年七月一日繳交,不得藉故拖延,而被告房屋門前之大埕應無條件給原告通行」;

嗣雙方又於73年2月24日簽立共同聲明書,約定上開和解內容所載「被告現住之房屋,每年應給付原告租谷二百台千」等語,應更正為「被告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每年應付給原告地租之租谷貳佰台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294 號和解筆錄及張春財、葉朝圳所簽署之共同聲明書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和解筆錄及共同聲明書既約定以「現住房屋」、「現住房屋使用之土地」,而未約定以「被告所有之房屋」為雙方成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條件,顯見和解雙方當事人即係約定以和解當時「尚存在」之系爭建物成立土地租賃契約。

換言之,被告如有逾越和解當時所存在系爭建物之範圍擴建或增建系爭建物,或將原有建物拆除重建之情事,該擴建、增建或新建之建物即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所及,被告即無從主張該等擴建、增建或新建之建物,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合法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又對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雖以前開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房屋門前之大埕應無條件給原告通行」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範圍非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尚包括以「竹圍」為界之系爭土地云云。

然前開和解筆錄載稱:「被告房屋門前之大埕應無條件給原告通行」等語,可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縱包括和解當時尚存在之系爭建物及該建物門前之「大埕」,然仍以系爭建物存在為條件,如系爭建物之全部或一部經拆除改建,就該新建之建物即不得再行主張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所及。

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包括以「竹圍」為界之範圍云云,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為證明,自亦無從採信。

2.又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提出之「工服報告」,顯示系爭建物如「工服報告」圖9所示編號A、B、C部分,係於72年間即已存在,可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73年2月8日成立時,即存在有各該建物,惟其面積分別為86.8平方公尺、46.9平方公尺、27.3平方公尺,且該編號B、C部分係為人形斜屋頂構造之房屋。

然於85年間,該原有編號B、C部分業經改建為「平頂」建築結構之房屋,其面積則擴大為72.5平方公尺、72.1平方公尺,顯見原有編號B、C部分之建物已遭拆除而改建為平頂建築結構之房屋(蓋經改建後之建物其頂層之面積大幅增加25.6平方公尺、44.8平方公尺,且經改建為平頂建築結構之房屋,原有建物若未經拆除,勢難以支撐改建後面積大幅增加之屋頂)。

又被告另於102年間增建「工服報告」圖11所示編號D之建物,揆諸前述,該經改建後編號B、C部分及增建之編號D部分之建物,既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後所新建或增建,自不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所及。

從而,被告尚無從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工服報告」圖11所示編號B、C、D之建物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故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工服報告」圖11所示B、C、D之建物,俾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並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工服報告」圖11編號B、C、D之所示(占有面積合計155.4平方公尺),則其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

惟被告因無權占有而得受之利益,實乃其「使用」本身,因其性質無從返還,是自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其返還之價額。

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

又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是本院認以土地法第3編第4章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6.8元、76.8元、96元、96元、96元、96元(即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依此計算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08年4月30日回溯5年,占用如「工服報告」圖11編號B、C、D部分土地之利益應為5,570元(計算式:【〈76.8元×247/365〉+76.8元+96元+96元+96元+〈96元×120/365】〉×155.4平方公尺×8%=5,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自108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以99元為限(計算式:96元×155.4平方公尺×8%÷1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應否拆屋還地尚有爭執,則自客觀以言,被告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即屬可疑,準此,原告就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自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核屬正當。

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至107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辯稱曾支付系爭土地每年租金3,000元予原告,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亦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曾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每年為3,000元,且原告曾經受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經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3,000元,並由被告以金錢向原告給付之事實,則被告縱曾每年給付其所稱之3,000元予原告,該3,000元究否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即有疑議。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工服報告」圖11編號B、C、D所示之系爭建物俾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㈢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起前揭㈢所示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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