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所涉之後開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 貳、本訴部分:
- 一、訴之變更追加以及訴訟擔當: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本院判斷: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昇、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 參、反訴部分: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二、反訴原告主張:
- 三、反訴被告答辯:
- 四、本院判斷:
- 五、綜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其提起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韻昇
被 告 吳玲錦
黃凱汶
黃麗蓽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韻昇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暨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
被告黃麗蓽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凱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玲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韻昇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黃麗蓽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黃凱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吳玲錦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被告黃韻昇供擔保;
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黃韻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韻昇如就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被告黃麗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麗蓽如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黃凱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凱汶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為被告吳玲錦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吳玲錦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所涉之後開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229 頁至第236 頁)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即明,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後開土地既歸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訴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以及訴訟擔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第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
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初係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00 號一、二層房屋暨其第三層鐵皮加蓋,原係被告吳玲錦所有,後被告吳玲錦將之出售予被告黃凱汶,而被告黃凱汶則再將上開房屋互易讓與被告黃韻昇,因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後開土地,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韻昇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吳玲錦、黃凱汶、黃韻昇各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22頁);
惟案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所稱「一、二層房屋暨其第三層鐵皮加蓋」,門牌號碼係經編列為基隆市○○區○○街000 ○000 ○00000 號,其中,160 、162 號固係一、二層建築之房屋,惟160-1號則係二、三層建築之鐵皮加蓋,且160-1 號二層、三層難以互通,其三層雖可獨立使用,然二層則附屬於業經打通之160 號房屋二層,兼之被告吳鈴錦讓與被告黃凱汶再轉手讓與被告黃韻昇者,僅止上開160 、162 號房屋,是原告遂俟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從而確認160 、162 號房屋與160-1 號鐵皮加蓋各自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黃韻昇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吳玲錦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地號上如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黃韻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4 元,並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6 元。
㈣被告黃凱汶應給付原告225,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吳玲錦應給付原告725,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8,873 元自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其中,原告更異後之上開第㈡項聲明,實乃訴之追加,考量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故予准許;
而原告更異後之上開第㈢㈣㈤項,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至於原告更異後之上開第㈠項聲明,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關此更異毋須准許,原無不可。
再者,吳玲錦於原告就其提出追加之訴(即追加上開第㈡項請求)以後,復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25日,將「基隆市○○區○○街00000 號鐵皮加蓋」讓與黃麗蓽,而黃麗蓽則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吳玲錦就上開第㈡項請求承當訴訟,本院考量其情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乃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准由黃麗蓽就上開第㈡項請求承當訴訟,故黃麗蓽乃接替吳玲錦之地位,按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就上開第㈡項請求續行訴訟(本院卷㈡第353 頁、第391 頁至第399 頁),基此,上開第㈡項請求之原當事人即吳玲錦此前所為之訴訟行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黃麗蓽發生效力,至於上開第㈤項請求之當事人,則仍係吳玲錦(此部分並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問題,故亦不生承當訴訟與否之問題),故吳玲錦雖因黃麗蓽之承當而脫離上開第㈡項之訴訟,然其仍係上開第㈤項請求之訴訟當事人無疑。
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於職掌(權責)範圍內,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00 號一、二層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160 、162 號房屋),原係被告吳玲錦所有,被告吳玲錦並曾於90年8 月3 日,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作為地上物,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因被告吳玲錦逾期未補件,原告遂於92年3 月17日拒絕出租,從而發文註銷被告吳玲錦之承租申請。
後被告吳玲錦又於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上,增設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 號二、三層建築之鐵皮加蓋(下稱系爭160-1 號二、三層加蓋),並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黃凱汶;
而被告黃凱汶則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160 、162號房屋互易讓與被告黃韻昇;
惟系爭160-1 號二層、三層難以互通,且其三層雖可獨立使用,然其二層則附屬於業經打通之系爭160 、162 號房屋,是系爭160-1 號二層加蓋,亦應由系爭16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韻昇取得,僅止160-1 號三層加蓋,於原告起訴當時,仍屬於原始起造人即被告吳玲錦所有,嗣復由吳玲錦於訴訟繫屬中轉讓予被告黃麗蓽。
㈡承前,被告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乃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160-1 號二層加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 所示;
而系爭160-1 號三層加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 所示。
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昇拆除系爭160、162 號房屋以及160-1 號二層加蓋,暨請求被告黃麗蓽拆除系爭160-1 號三層加蓋,俾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昇、黃凱汶、吳玲錦各自按其占用期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基上,爰聲明:⒈被告黃韻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麗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黃韻昇應給付原告1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4 月1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4 元,並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6 元。
⒋被告黃凱汶應給付原告225,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吳玲錦應給付原告725,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8,873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160 、162 號房屋分別於49、58年間起造完成,乃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因建築法規定,建築房屋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可推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且被告既係信賴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制度,方購買系爭160 、162 號房屋,則被告當然是善意之第三人,而無拆屋還地之法律義務。
更何況,系爭160 、162 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長達將近60年之久,是被告自不應受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判決,如此方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以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尤以被告黃韻昇甫取得系爭160 、162 號房屋不久,更已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自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悖。
遑論系爭160 、162 號房屋,業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是倘允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將損及第三人之債權以及公信力。
至於系爭160-1 號二、三層加蓋,乃獨立之建物(而非附屬建物),此觀其尚可申設獨立門牌之事實即明,且本於相同之事理,無論其是否得為物權之客體,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㈡縱認原告本可請求拆屋還地,然本件無論拆屋還地抑係不當得利,均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原告現今已不能再向被告提出請求;
況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既非正確,其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亦非公允(被告認以公告地價計算方屬適切),是原告本件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核算,亦係欠缺根據而非合理;
尤以被告黃凱汶、吳玲錦現今已與系爭房屋渺無相關,是其權利義務當然歸於消滅,而毋須再為任何之給付。
㈢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第三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229 頁至第236 頁)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參,是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得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此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其次,系爭160 、162 號房屋(含一、二樓)原係被告吳玲錦所有(按:被告吳玲錦係於90年7 月2 日,因夫妻贈與,自前手黃己開受讓取得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被告吳玲錦並曾於90年8 月3 日,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作為地上物,向原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因被告吳玲錦逾期未補件,原告遂於92年3 月17日拒絕出租,從而發文註銷被告吳玲錦之承租申請;
後被告吳玲錦又於系爭160、162 號房屋之上,增設系爭160-1 號二、三層加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並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黃凱汶;
而被告黃凱汶則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互易讓與被告黃韻昇。
此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2年1 月10日函、92年3 月17日稿(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7頁)、建物第三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42 頁)為憑,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暨其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暨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160 、162 號房屋移轉申登資料(本院卷㈠第247 頁至第280 頁)核閱屬實,復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97頁至第199 頁、第215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第383 頁至第387 頁、第461 頁至第463 頁、第467 頁、本院卷㈡第317 頁)。
再者,被告吳玲錦因原告就其提出追加之訴,乃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25日,將系爭160-1 號鐵皮加蓋讓與被告黃麗蓽乙情,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第169 頁、第207 頁、第211 頁、第317 頁、第355 頁、第393 頁;
查吳錦玲於訴訟繫屬中,雖曾將160-1號鐵皮加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黃韻昇,然此純粹係黃韻昇為圖取得原告之申租許可,方應原告之要求所為,而無涉於160-1 號鐵皮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迨原告因被告自承上情,就吳鈴錦提出拆屋還地之追加之訴,被告又一致宣稱,彼等為防衛一己權利,乃逕由吳玲錦於訴訟繫屬中,將160-1 號鐵皮加蓋讓與黃麗蓽,黃麗蓽遂聲請代吳玲錦承當訴訟)。
㈡系爭160 、162 號房屋(含一、二層),現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所示;
而系爭160-1 號二、三層加蓋,則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二編號C、C1、C2 及圖三編號C、C1、C2、C3、C4 所示。
此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12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072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稽。
又依本院會同兩造以及地政人員到場踏勘之所見,系爭160 號房屋(附圖「一層」編號B 、B1、B2、「二層」編號B 、B1、B2、B3),與系爭162 號房屋(附圖「一層」編號A 、「二層」編號A ),乃「相互毗鄰且業經打通間隔牆面」之二層樓建物,而系爭160-1 號二、三層加蓋(附圖「二層」編號C 、C1、C2、「三層」編號C 、C1、C2、C3、C4),則略呈倒L 型,其中,系爭160-1 號二層加蓋(附圖「二層」編號C 、C1、C2),毗鄰系爭160 號房屋二樓(附圖「二層」編號B 、B1、B2、B3),且其分界牆面亦已打通,而系爭160-1 號三層加蓋(附圖「三層」編號C 、C1、C2、C3、C4),則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系爭160-1 號二層加蓋「互不相通」,此外,整棟建物(160 、162 號房屋與160-1 號三層加蓋)設有外梯,而可達其二、三樓之進出門戶。
此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3)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勘驗筆錄以及附圖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㈡第203 頁至第205 頁)。
按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兼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其固屬獨立之建物而得成為物權之客體,惟增建之建築物,倘未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或雖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以致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為「不具獨立性而依附於獨立之原建築物」之建築,不符合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成為物權之客體;
且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必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僅止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方非原建築所有權範圍所能擴及之附屬建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勘驗結果,系爭160-1 號「三層加蓋」(下稱三層加蓋),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系爭160-1 號「二層加蓋」(下稱二層加蓋)互不相通,並可單獨仰賴建物外梯登抵其三樓門戶,是自客觀以言,「三層加蓋」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顯無構造上或使用上之依存關係,就令二、三層加蓋業經合併編列為同一門牌(160-1 號),然「三層加蓋」亦因其構造與使用上之獨立,不能與「二層加蓋」視作一體,換言之,「三層加蓋」乃有別於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之獨立建築,具有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之經濟效用,而可成為物權之客體;
反觀「二層加蓋」之部分,其雖有獨立門牌(160-1號),並可仰賴建物外梯進出,然其業與「系爭160 號房屋二樓」相連互通,以致不能脫離160 號房屋而為單獨之使用,「二層加蓋」既須依附於系爭160 號房屋,則其當然未備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成為物權之客體。
此情對照被告吳玲錦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讓售予被告黃凱汶之時,尤特於物權讓與書面標註「本契買賣不含3F鐵屋部分」、「3F增建鐵屋不包含」、「包含1F-2F增建部分」(本院卷㈠第252 頁),而被告黃凱汶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讓與被告黃韻昇之時,亦曾特於該物權讓與書面標註「含增建部分(此應係指160 、162 號房屋之一、二樓增建)一併移轉」(本院卷㈠第268 頁),益證其實。
是本件獨立之「三層加蓋」,固可為物權之客體,並因被告吳玲錦於訴訟繫屬中讓售與被告黃麗蓽之舉,而已由被告黃麗蓽取得「三層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
惟依附於系爭160 號房屋之「二層加蓋」,則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視為系爭160 號房屋之一部,歸屬於系爭16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韻昇所有。
從而,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乃被告黃韻昇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C、C1、C2 所示,以及「三層加蓋」原係被告吳玲錦所有,於訴訟繫屬中讓售與被告黃麗蓽,由被告黃麗蓽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三編號C、C1、C2、C3、C4 所示,當亦堪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㈠㈡所述,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三層加蓋,現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故原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黃韻昇、三層加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黃麗蓽,拆除附圖所示地上物從而返還系爭土地;
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固辯稱系爭160 、162 號房屋分別於49、58年間起造完成,乃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因建築法規定,建築房屋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可推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細繹被告抗辯,系爭160 、162 號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時間,顯然早在69年以前;
而我國則係遲至69年1 月23日,方修正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74條(後已移列為第79條、第84條),藉以明文規範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向主管機關檢附之必要文件。
是系爭160 、162 號房屋辦理產權登記之時,尚無「必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可循,兼之被告僅知泛以登記當時「猶不存在」之法規置辯,而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適切證據,則其所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160 、162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云云,客觀上自欠缺根而非可採。
更何況,系爭160 、162 號房屋曾經數度轉手(被告吳玲錦於90年7 月2 日,因夫妻贈與,自前手黃己開受讓取得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後再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出售予被告黃凱汶,而被告黃凱汶則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互易讓與被告黃韻昇,詳如前揭㈠所述),是就令土地所有權人曾同意「房屋起造人」使用土地,而可推知「房屋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使用借貸乃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是除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外,借用人不得將權利移轉於第三人,亦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2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轉手,則於房屋轉手以後,被告當然不能再執「原始起造人(他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謬指自己亦係有權占有,是被告偏執系爭160 、162 號房屋起造並辦理產權登記等種種舊事,宣稱原告不得就其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俱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⒉被告雖又稱其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制度,方購買系爭160 、162 號房屋,故被告乃善意之第三人,並無拆屋還地之法律義務云云。
然按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係指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而物權變動之公信原則,則謂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時,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狀態而為交易行為之人,法律乃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狀態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67頁至第72頁),是土地法第43條,乃特予明文「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兩造亦係咸認「系爭160 、162號房屋之權利歸屬」,悉與其物權登記之內容相符,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原不存在所謂「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與真實之物權狀態不一致」之情狀,至於被告在法律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渺無相關,是被告攀附指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公示、公信云云,尤屬張冠李戴而非可採。
至系爭160-1 號鐵皮加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其權利變動原與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制度無涉。
⒊至被告固又稱系爭160 、162 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長達將近60年之久,是被告自不應受拆屋還地之不利益判決,如此方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以及憲法保障人民住居權與財產權之意旨云云。
惟憲法或國際公約所揭櫫之普世價值,均係植基於個人並未違法侵害他人之前提,是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當然已就原告造成違法之侵害,是原告為期排除侵害從而訴請拆屋還地,尤屬適法權利之行使,而與憲法或國際公約所肯認之普世價值不相扞格;
蓋系爭房屋倘若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土地所有權人隨時可能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或其前手所能合理預見,是就令系爭房屋起造、修葺、讓售之金額不菲、系爭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年代久遠,乃至是被告尚須仰賴系爭房屋安身立命,被告均難恃以對抗原告從而拒不拆遷,否則,無異宣告第三人可藉由無權占有之違法事實,達成其強迫地主允其合法使用或利用土地之目的!是被告一再偏執前詞,宣稱原告不能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之強詞奪理,要屬昭然而不待言。
蓋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本件被告既未說明舉證其占有權源,則就令被告百般不願,亦不容被告東拉西扯,強令原告出借、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彼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反而悖離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財產權保障原則!是被告一再偏執前詞,宣稱原告不能請求云云,俱屬其個人之誤解偏詞而非可採。
⒋至被告雖又謂原告於88年接管系爭土地之時,即知系爭160、162 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因原告未向前手屋主訴請拆屋還地,是可知原告當時即已默許同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現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係欠缺公允云云。
然承前所述,土地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其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而不存在欠缺公允之問題,尤以原告未就前手屋主行使權利,客觀上亦僅「單純緘默」,而非可與「默示同意」等量齊觀,遑論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就令原告「默示同意」前手屋主使用系爭土地,然於房屋轉手以後,被告當然不能再執「前手(他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謬指自己亦係有權占有,是被告一再偏執風馬牛不相及之他事,宣稱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自係俱欠根據而非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系爭160 、162 號房屋業經設定抵押權乙情,本於物權變動之公示、公信原則,第三人於設定抵押權之時,即可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以及該抵押擔保之範圍並未及於系爭土地,是系爭房屋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以致滅失之風險,亦屬該抵押權人所能合理預見,而洵無被告所稱保障不周之疑慮。
⒌再者,被告雖又一再強調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
惟核其主要意涵,乃在表彰:權利行使之正當性,係建立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前提之下;
換言之,權利之行使究否正當,其界限乃在權利之行使是否已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
而所謂「致生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後果」,則應依客觀標準,衡量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該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整體社會國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判斷,如其綜合評量結果已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形式之權利行使,實質上已經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該權利之行使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則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
此外,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仍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並證明拆屋還地有無可能衍生公共危險,而衡諸較為新穎之現代科技,有關建物拆除之安全疑慮,亦可透過適當之建築或拆除工法予以補強,祇以其拆除所需時間可能較長或所需費用可能較高而已,況承前所述,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是無論被告取得房屋之時間長短,亦不論被告有無承租土地之意願,原告不願出租、出借或容忍被告使用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舉,均難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乙情等量齊觀,乃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迥不相牟,尤以被告縱因原告拆屋還地而將蒙受財產損害,核此亦屬被告所應承擔之個人事由,而與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迥不相牟,亦不容被告無端轉嫁由原告代為吸收,是予兩相互為權衡,自難謂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舉,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可言。
⒍被告固又稱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業已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可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本件請求云云。
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在案。
承前,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乃「已登記」之不動產(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第229 頁至第236 頁、第65頁至第71頁),是無論原告先前未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何,原告均可隨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系爭土地),且原告先前之不作為,僅止單純未行使其權利而已,既非其已拋棄權利或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亦不影響原告現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權利。
⒎綜上,系爭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兼之系爭房屋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不能說明舉證其究竟有何可資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係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三層加蓋,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其中,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原係被告吳玲錦所有,嗣先於101 年3 月15日轉讓與被告黃凱汶,再於107 年11月13日讓與被告黃韻昇(二層加蓋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均係隨同160 號房屋一併轉手),而三層加蓋則係遲至訴訟繫屬中,方經被告吳鈴錦於109 年2 月25日讓與被告黃麗蓽,是被告於彼等各自占用土地之期間,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其利得,固屬有據而無不當,惟查: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為我國終審機關即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則遲至108 年4 月29日方就被告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
考量原告接管系爭土地以後,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然除本次起訴以外,則無可認中斷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起訴請求當時,其「尚未罹於5 年時效」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於108 年4 月29日時效中斷,本此推衍,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固已罹於5 年時效,而應允許被告拒絕給付,惟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以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利益返還請求權)」,則因上開事由以致時效中斷,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
再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往返四鄰之交通堪稱便利(位於祥豐街旁),步行5 至10分鐘可抵公車站、傳統市場以及附近學校,商業發展尚稱適中,此均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345 頁至第362 頁)在卷可稽,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其中601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1,000元/㎡ ;
602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500元/㎡;
614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1,000元/㎡ ;
657-24地號土地,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460 元/㎡ 、560元/㎡ 、3,697 元/㎡ 。
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291 頁至第298 頁)在卷可稽。
而系爭160 、162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一、二樓重疊占地之部分,其面積均不予重覆計算【僅認列1 筆】),包括601 地號土地56.28 ㎡(參附圖圖二)、602 地號土地106.34㎡(參附圖圖一)、614 地號土地0.01㎡(參附圖圖二)、657-24地號土地11.87 ㎡(參附圖圖二);
三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係601 地號土地56.28 ㎡(參附圖圖三)、602 地號土地102.96㎡(參附圖圖三)、614 地號土地0.01㎡(參附圖圖三)、657-24地號土地11.86 ㎡(參附圖圖三),此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072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29 頁)在卷可稽。
⒋考量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三層加蓋之異動情狀,以及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可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者,僅止:⑴被告黃凱汶因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於「103年4 月30日迄107 年11月12日」所受利得;
⑵被告黃韻昇因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13日迄拆屋還地之日」所受利得;
⑶被告吳玲錦因三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於「103 年4 月30日迄109 年2 月24日」所受利益;
⑷被告黃麗蓽因三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於「109 年2 月25日迄拆屋還地之日」所受利益。
因原告未就被告黃麗蓽提出返還利得之請求(按:原告本係請求被告吳玲錦拆除三層加蓋,並請求被告吳玲錦給付「90年7 月2 日迄101 年3 月14日【系爭160 、162 號房屋部分】」、「90年7月2 日迄108 年8 月27日【系爭二層、三層加蓋部分】」之不當得利,而「未」一併請求被告吳玲錦給付「108 年8 月28日迄拆屋還地之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吳玲錦雖於109 年2 月25日,將三層加蓋讓與被告黃麗蓽,然被告黃麗蓽因三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於「109 年2 月25日迄拆屋還地之日」所受利益,自因原告自始即未請求【自始未繫屬】,而不在黃麗蓽承當訴訟之列),且未請求被告吳玲錦給付其因三層加蓋占用系爭土地於「108 年8 月28日迄109 年2 月24日」所受利益(按:原告本係請求被告吳玲錦拆除三層加蓋,並請求被告吳玲錦給付「90年7 月2 日迄101 年3 月14日【系爭160 、162 號房屋部分】」、「90年7 月2 日迄108 年8 月27日【系爭二層、三層加蓋部分】」之不當得利,而「未」一併請求被告吳玲錦給付「108 年8 月28日以後」之不當得利),礙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看),基此,本院乃僅就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對象與期間,排除其中業已罹於5 年時效之部分,依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核算原告所能請求返還之利得數額如附表所示。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韻昇應給付13,264元,暨自108 年4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7日止,按月給付2,884 元,並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06 元,以及原告請求被告黃凱汶給付225,387 元之部分,經核一概未逾本院核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吳玲錦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僅止本院核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本院核算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金額,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昇、黃麗蓽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示,兼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黃韻昇、黃凱汶、吳玲錦返還利得如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復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60 、162 號房屋以及二層加蓋拆除,俾將其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反訴被告,兼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無權占地期間所蒙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參互以觀,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關連,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他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件反訴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60 、162 號房屋分別於49、58年間起造完成,乃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故本件首應可認系爭160 、162號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次,系爭160 、162號房屋原係吳玲錦於90年7 月2 日,自前手黃己開受贈取得,後吳玲錦於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上,增設系爭160-1號二、三層加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並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出售予黃凱汶,嗣黃凱汶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互易讓與反訴原告(黃韻昇),因反訴原告乃吳玲錦與黃己開之子,故「附麗於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當然已由反訴原告合法繼承,因系爭160 、162 號房屋起造迄今已逾20年時間,而黃己開、吳玲錦與反訴原告亦均持續公然、和平占有而未間斷,是反訴原告當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基此,反訴原告為免受拆屋還地之不利判決,乃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160 、162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反訴被告答辯:系爭160 、162 號房屋原係吳玲錦於90年7 月2 日,自前手黃己開受贈取得,嗣吳玲錦於101 年3 月15日讓售予黃凱汶,而黃凱汶則再於107 年11月13日互易讓與反訴原告;
因吳玲錦、反訴原告曾先、後於90年8 月3 日、108 年5 月23日,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作為地上物,向反訴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參互以觀,可徵吳玲錦與反訴原告自始即「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況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3日方因受讓取得房屋而占有土地,是其占有期間計算迄今,顯然未滿20年而不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
基上,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承前本訴部分之本院判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事細則等相關規定,原告得於其職掌(權責)範圍內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而系爭160 、162 號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ㄧ編號A、B、B1、B2及圖二編號A、B、B1、B2、B3所示;
且系爭160 、162 號房屋原係吳玲錦所有,吳玲錦並曾於90年8 月3 日,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作為地上物,向反訴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惟因吳玲錦逾期未補件,反訴被告遂於92年3 月17日拒絕出租,從而發文註銷吳玲錦之承租申請,後吳玲錦則於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上,增設系爭160-1 號二、三層加蓋(均未辦建物保存登記),並於101 年3 月15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出售予黃凱汶,而黃凱汶嗣又於107 年11月13日,將系爭160 、162 號房屋互易讓與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已就系爭160 、162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惟此悉經反訴被告否認在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為10年),方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亦有明定;
而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反訴原告係於107 年11月13日,方因「互易」而自前手黃凱汶受讓取得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是自客觀以言,反訴原告不僅遲至107 年11月13日,方有占用系爭土地(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事實,即其與前手黃凱汶就房屋所為之互易讓與,亦僅繼受系爭系爭160 、162 號房屋之所有權,而與「土地占有之繼受與否」迥不相牟,遑論再向前追溯並加計前手屋主吳玲錦、黃己開各自占用土地之期間,是反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首即顯然未達20年以上;
其次,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當然不能徒以「客觀占有之事實」,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尤以本件不僅前手主屋主吳玲錦曾於90年8 月3 日,以系爭160 、162 號房屋作為地上物,向反訴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即令反訴原告亦曾於受讓取得系爭160 、162 號房屋所有權以後,再於108 年5 月3 日,以系爭160、162 號房屋作為地上物,重新向反訴被告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參見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
本院卷㈠第383 頁),是反訴原告乃至吳玲錦,顯然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遑論有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言;
再者,系爭160 、162 號房屋是否合法建物?是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凡此俱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之認定無關,亦與反訴原告能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無涉,是反訴原告一再偏執風馬牛不相及之他事,主張其業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自係一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其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
│ │占用系爭│占用系爭│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不當得利金額│左列金額小計│
│ │土地之房│土地之地│(平方公尺)│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屋 │號 │ │ │ │ │ │ │
├───┼────┼────┼─────┼────────┼────┼────────┼──────┼──────┤
│黃凱汶│系爭160 │基隆市中│ 56.28 │自103年4 月30日 │11,000元│11,000元×56.28 │ 140,607元 │自103 年4 月│
│ │、162 號│正區祥豐│ │至107年11月12日 │ │㎡×5%÷365天×1│ │30日至107 年│
│ │與二層加│段601 地│ │(計1658天) │ │658天=140,607元 │ │11月12日,應│
│ │蓋 │號 │ │ │ │ │ │給付之金額,│
│ │ ├────┼─────┼────────┼────┼────────┼──────┤總計252,339 │
│ │ │基隆市中│ 106.34 │自103年4 月30日 │ 4,500元│4,500元×106.34 │ 108,685元 │元 │
│ │ │正區祥豐│ │至107年11月12日 │ │㎡×5%÷365天×1│ │ │
│ │ │段602 地│ │(計1658天) │ │658天=108,685元 │ │ │
│ │ │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 0.01 │自103年4 月30日 │11,000元│11,000元×0.01㎡│ 25元 │ │
│ │ │正區祥豐│ │至107年11月12日 │ │×5%÷365天×165│ │ │
│ │ │段614 地│ │(計1658天) │ │8天=25元 │ │ │
│ │ │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 11.87 │自103年4 月30日 │ 460元│460元×11.87㎡×│ 3,022元 │ │
│ │ │正區祥豐│ │至103年12月31日 │ │5%÷365天×2 46 │(184元+273元│ │
│ │ │段657-24│ │ (計246天) │ │天=184元 │+665元+1,900│ │
│ │ │地號 │ ├────────┼────┼────────┤元=3,022元) │ │
│ │ │ │ │自104 年1 月1 日│ 460元│460元×11.87㎡×│ │ │
│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5%=273元 │ │ │
│ │ │ │ │ (計1年) │ │ │ │ │
│ │ │ │ ├────────┼────┼────────┤ │ │
│ │ │ │ │自105 年1 月1 日│ 560元│560元×11.87㎡×│ │ │
│ │ │ │ │至106 年12月31日│ │5%×2年=665元 │ │ │
│ │ │ │ │ (計2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1 月1 日│ 3,697元│3,697元×11.87㎡│ │ │
│ │ │ │ │至107 年11月12日│ │×5%÷365天×316│ │ │
│ │ │ │ │ (計316天) │ │天=1,900元 │ │ │
├───┼────┼────┼─────┼────────┼────┼────────┼──────┼──────┤
│黃韻昇│系爭160 │基隆市中│ 56.28 │自107 年11月13日│11,000元│11,000元×56.28 │ 11,788元 │自107 年11月│
│ │、162 號│正區祥豐│ │至108 年3 月31日│ │㎡×5%÷365天× │ │13日至108 年│
│ │房屋與二│段601 地│ │ (計139天) │ │139天=11,788元 │ │3 月31日,應│
│ │層加蓋 │號 │ ├────────┼────┼────────┼──────┤給付之金額,│
│ │ │ │ │自108 年4 月1 日│11,000元│11,000元×56.2 8│每月2,580元 │總計21,738元│
│ │ │ │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5%÷12月= │ │;自108 年4 │
│ │ │ │ │ │ │2,580元 │ │月1 日起至拆│
│ │ ├────┼─────┼────────┼────┼────────┼──────┤屋還地之日,│
│ │ │基隆市中│ 106.34 │自107 年11月13日│ 4,500元│4,500元×106.34 │ 9,112元 │每月應給付4,│
│ │ │正區祥豐│ │至108 年3 月31日│ │×5%÷365天×139│ │757 元 │
│ │ │段602 地│ │ (計139天) │ │天=9,112元 │ │ │
│ │ │號 │ ├────────┼────┼────────┼──────┤ │
│ │ │ │ │自108 年4 月1 日│ 4,500元│4,500元×106.34 │每月1,994元 │ │
│ │ │ │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5%÷12月 │ │ │
│ │ │ │ │ │ │=1,994元 │ │ │
│ │ ├────┼─────┼────────┼────┼────────┼──────┤ │
│ │ │基隆市中│ 0.01 │自107 年11月13日│11,000元│11,000元×0.01㎡│ 2元 │ │
│ │ │正區祥豐│ │至108 年3 月31日│ │×5%÷365天×139│ │ │
│ │ │段614 地│ │ (計139天) │ │天=2元 │ │ │
│ │ │號 │ ├────────┼────┼────────┼──────┤ │
│ │ │ │ │自108 年4 月1 日│11,000元│11,000元×0.01㎡│ 每月0元 │ │
│ │ │ │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5%÷12月=0元( │ │ │
│ │ │ │ │ │ │四捨五入後無餘額│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 11.87 │自107 年11月13日│ 3,697元│3,697元×11.87㎡│ 836元 │ │
│ │ │正區祥豐│ │至108 年3 月31日│ │×5%÷365天×139│ │ │
│ │ │段657-24│ │ (計139天) │ │天=836元 │ │ │
│ │ │地號 │ ├────────┼────┼────────┼──────┤ │
│ │ │ │ │自108 年4 月1 日│ 3,697元│3,697元×11.87×│ 每月183元 │ │
│ │ │ │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5%÷12月=183元 │ │ │
├───┼────┼────┼─────┼────────┼────┼────────┼──────┼──────┤
│吳玲錦│系爭三層│基隆市中│ 56.28 │自103 年4 月30日│11,000元│11,000元×56.28 │ 165,031元 │自103 年4 月│
│ │加蓋 │正區祥豐│ │至108 年8 月27日│ │㎡×5%÷365天× │ │30日至108 年│
│ │(原告僅│段601 地│ │ (計1946天) │ │1946天=165,031元│ │8 月27日,應│
│ │請求至10│號 │ │ │ │ │ │給付之金額,│
│ │8 年8 月├────┼─────┼────────┼────┼────────┼──────┤總計293,319 │
│ │27日) │基隆市中│ 102.96 │自103 年4 月30日│ 4,500元│4,500元×102.96 │ 123,510元 │元(165,031 │
│ │ │正區祥豐│ │至108 年8 月27日│ │㎡×5%÷365天× │ │元+123,510元│
│ │ │段602 地│ │ (計1946天) │ │1946天=123,510元│ │+29元+4,749 │
│ │ │號 │ │ │ │ │ │元=293,319元│
│ │ ├────┼─────┼────────┼────┼────────┼──────┤) │
│ │ │基隆市中│ 0.01 │自103 年4 月30日│11,000元│11,000元×0.01㎡│ 29元 │ │
│ │ │正區祥豐│ │至108 年8 月27日│ │×5%÷365天×194│ │ │
│ │ │段614 地│ │ (計1946天) │ │6天=29元 │ │ │
│ │ │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 11.86 │自103 年4 月30日│ 460元│460元×11.86㎡×│總計4,749 元│ │
│ │ │正區祥豐│ │至103 年12月31日│ │5%÷365天×246天│(184元+273元│ │
│ │ │段657-24│ │ (計246天) │ │=184元 │+ 664元+2,19│ │
│ │ │地號 │ ├────────┼────┼────────┤2元+1,436元=│ │
│ │ │ │ │自104年 1月 1 日│ 460元│460元×11.86㎡×│4,749元) │ │
│ │ │ │ │至104 年12月31日│ │5%=273元 │ │ │
│ │ │ │ │ (計1年) │ │ │ │ │
│ │ │ │ ├────────┼────┼────────┤ │ │
│ │ │ │ │自105 年 1月 1日│ 560元│560元×11.86㎡×│ │ │
│ │ │ │ │至106 年12月31日│ │5%×2年=664元 │ │ │
│ │ │ │ │ (計2年) │ │ │ │ │
│ │ │ │ ├────────┼────┼────────┤ │ │
│ │ │ │ │自107 年1 月 1日│ 3,697元│3,697元×11.86㎡│ │ │
│ │ │ │ │至107 年12月31日│ │×5%=2,192元 │ │ │
│ │ │ │ │ (計1年) │ │ │ │ │
│ │ │ │ ├────────┼────┼────────┤ │ │
│ │ │ │ │自108 年1 月1 日│ 3,697元│3,697元×11.86㎡│ │ │
│ │ │ │ │至108 年8 月27日│ │×5%÷365天×239│ │ │
│ │ │ │ │ (計239天) │ │天=1,436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