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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郭曉玉
被 告 張易均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陳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蔡孟晴,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 線往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36.6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應尚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右腳掌擦傷、左腳趾擦傷、右骨股頸骨折及幼卒被二至三度燙傷(約9×8公分)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各項請求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伊因傷治療,至107年4月23日止,計支付藥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002元;
至108年1月14日止,計支付醫藥費用4萬7,835元,合計為5萬1,837元。
⒉看護費用:伊因傷住院26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116日均需專人看護,伊請伊女兒代為看護,看護費用以1日2,500元計算,共計29萬元。
⒊交通費用:伊因傷不良於行,本件車禍後至107年7月26日止,均搭計程車往返醫院,計支付交通費用3萬0,715元。
⒋工作損失:本件車禍後,醫生囑咐伊休養至108年1月8日止,故有10 個月無法工作,又伊原職係月子媽媽,每日工資為國內9 小時2,000元,國外24小時美金130元。
以伊106年度之收入77 萬6,500元【計算式:54,000+40,000+(美金22,750×30)=776,500元】為計算依據,其共受有工資損失64萬7,083元【計算式:106年收入776,500×10/12= 64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伊車禍被撞後,被告不聞不問,置身事外。
且伊一個月內進行3 次手術,失能臥床時毫無尊嚴,術後感染、清創刮肉、取皮的傷口、植皮的癒合和拔骨釘的恐懼等,致其長時間不敢沐浴;
又伊髖股骨折,而髖骨骨折死亡率等同於乳癌死亡率,伊飽受骨頭壞損可能之恐懼。
加以本件車禍後,療傷期間猶需奔波於醫院、派出所、車禍事故鑑定單位、保險公司、律師事務所、法院等處。
本件車禍而生之種種情事,均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律師費用:伊因本件車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力13% ,本件車禍發生時伊52歲,以伊之106 年收入為基準,計算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131萬2,285元【計算式:106年收入776,500元×13%×13年=1,312,28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96,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顯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伊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得向伊請求,但應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應為4萬6,475元。
⒉看護費用:一般專業看護、專業療養院所、本地或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數額,最多應以每月3 萬元計算為適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29萬元過鉅,且原告是否確實有他人協助照料116天之看護之必要性不明。
⒊交通費用:原告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醫療之必要,應有計程車憑證或收據始得請求。
⒋工作損失:原告僅提出其受訓之結訓證書及通訊軟體文字紀錄,並未檢附扣繳憑證以證明其工作收入,於法不合。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
⒍律師費用:律師費並不屬於法定賠償範圍,原告請求不合法。
㈡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右腳掌擦傷、左腳趾擦傷、右骨股頸骨折及幼卒被二至三度燙傷(約9×8公分)等傷害及被告應對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於107年3月4 日至107年12月4日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正本共12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68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憑,堪可採信。
四、本院判斷:㈠首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規定甚明。
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依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注意與他車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又被告未舉證其有何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之情事,自堪信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且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2前段、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臺大醫院治療,及自行購買紗布、酒精、棉棒、透氣膠帶等藥材之費用計51,837元,業據其提出藥局發票、收據及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1頁至第35 頁,及卷附之臺大醫院收據,核原告所購買之藥材均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應無不合,再依原告所提收據之加總金額為4萬9,397元,且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共有116日需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並請其女兒代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29 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7年3月7 日至臺大醫院骨科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並經醫生囑咐需休養3 個月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助行;
嗣於同年月25日再至臺大醫院燒燙傷病房住院,同年月26日接受清創手術、同年3月31 日接受右足背裂層植皮手術,同年4月9日出院,且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一情,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7040381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1頁、第25頁),足信原告於107年3月7 日起至骨科手術結束出院後之3個月(即107年3月16日至107年6 月15日),均因行動不便而有請專人24小時看護照料之必要。
再原告雖係請其女兒代為看護,惟親屬之看護,仍得比照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用。
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較市場上之看護費用高,應酌減為每日2,400 元為當。
再查,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於107年3月7日至107年6月15日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24萬2,400元【計算式:2,400元/日×101日=242,4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見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回診,共支出計程車車資3 萬0,715 元等語,並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之各趟起迄地點說明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
經核其提出之收據,並依其說明內容,扣除非屬原告本人搭乘之費用、搭乘日無就醫單據之日期,以及非往返醫院之費用後,其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2萬1,475元,應屬有據,被告亦就此數額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生囑咐應休養至108年1月8 日止,約有10個月無法工作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從事月子媽媽一職,且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即106年之收入為77 萬6,5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台灣社區托育家事管理發展協會結訓證書、帳戶收款記錄截圖、到府月子服務契約書2 份、國外案件月子服務檔期轉讓切結書、國外生產照護服務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9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7頁),依原告上開舉證,足信原告確係以月子媽媽為業,然依原告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6年度年度之收入僅為2萬8,82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33頁),是尚難依原告之舉證,即認原告106 年確有77萬6,500元之收入,惟兩造均已於本院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中,同意本院以勞保局最高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後,10個月無法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計45萬8,000元【計算式:45,800元×10月=458,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⑴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13%之勞動力減損,並以其106年度收入計算其至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共受有131萬2,285元之勞動力減損一節,經查,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百分比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09年1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0014 號函覆以「病人107年3月4 日交通事故後有『右股骨頸骨折;
右足背二至三度燙傷,百分之一體表面積』等診斷,‧‧‧。
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運用』、第8章『皮膚失能』及第16章『下肢失能』。
依本院之過往病例紀錄與108年12月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91頁、第137 頁)。
審以鑑定機關之專業能力、鑑定時使用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文獻,加以兩造對該鑑定結果均表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169 頁),應認上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原告無法提出其收入證明,又兩造均不爭執本院以每月4萬5,800元充作原告每月收入,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相當於受有7 萬1,148元之損害【計算式:45,80013%12=71,148 元】。
原告為55年5月30 日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其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5月29日止,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須休養至108年1月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8年1月9日起至120年5月29日止,共12年4月又20 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9,576元【計算方式為:71,148×9.00000000+(71,14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699,576.0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受有上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3%,且歷經3次手術、住院多日,術後尚須需專人看護3 個月,且休養10個月期間仍須持續復健,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7頁至第29頁),其所受傷勢實難謂輕微,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骨折行動不便,猶仍須往返醫院、法庭等處,且遲未能復歸職場,自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再原告為高商畢業、以月子媽媽為業;
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57頁、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105年至107年之所得收入、名下財產等經濟能力、學經歷、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律師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車禍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11萬元,並提出繳納律師費用之收據3 紙為證,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除自訴程序、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且揆諸常情,亦非車禍發生後必然之支出,故原告受有律師費支出之損失實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求償之損害共計197萬0,8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397元+看護費用242,400 元+交通費用21,475元+工作損失458,000+勞動力減損699,576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970,848元】。
㈢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車禍而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萬6,648元一情,有其手機簡訊截圖、匯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08 年度訴字第206號卷第69頁至第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8年度訴字第206號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
是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7萬4,200元【計算式:1,970,848-96,648=1,874,2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詳本院10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萬4,20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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